“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手段的排除问题
本来,刑事诉讼法将这些非法取证行为与刑讯逼供并列为非法取证方法,并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释也将这些非法取证行为列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但是,自2010年以来,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全国人大,都只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列为强制性排除的对象。而按照权威的解释,所谓其他“非法取证行为”,是指在违法程度和对当事人的强迫程度达到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相当,使被告人不得不违背自己意愿作出陈述的行为。令人不解的是,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都没有对“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属于“其他非法方法”作出解释。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则表明,无论是最高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几乎都没有将侦查人员采用这三类非法取证方法所获取的供述,作为强制性排除的对象。人们由此不难作出推论:“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已经被排除于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而这显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假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取证行为不再属于强制性排除的对象,那么,它们究竟是非法取证手段还是程序瑕疵呢?法院总不至于将这三种非法手段视为合法手段,而不做任何程序处置吧?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已经达到较为普遍的程度。例如,在很多案件中,侦查人员动辄以“不供述罪行就追究近亲属的责任”为由,对嫌疑人进行威胁,迫使其承认指控的事实。又如,侦查人员经常以不追究或者减少追究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罪行作为诱饵,来吸引其配合侦查,作出有罪供述。再如,侦查人员有时还会故意曲解法律原意或者伪造事实,向嫌疑人骗取有罪供述。有时候,这些非法取证行为都达到极为严重的地步,足以影响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表面看来,这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既不会给嫌疑人的肉体造成疼痛,也不会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并不属于典型的“刑讯逼供”行为,但这些行为严重到一定地步,很有可能造成嫌疑人作出不真实的有罪供述,甚至因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这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假如继续采取漠然置之的态度,不将其纳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的话,那么,这些非法取证行为将因为受到普遍纵容,而难以得到有效遏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