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实例/3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这是有关审判管辖异议解决方式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的核心意思是上级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某一案件,也可以自行决定将下级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行使审判管辖权。考虑到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拥有一定的诉讼指挥权和指导权,而并没有形成最基本的审级独立关系,因此,这些程序规则的存在就纯粹属于技术性和手续性的规则,而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了。既然在管辖问题只要存在任何异议,上级法院都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和处置权,而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和根据,那么,这种规范两级法院之关系的规则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
但问题在于,上级法院假如作出了不当的变更管辖的决定,究竟应由哪个机构或个人提出诉讼程序层面上的异议呢?上级法院变更管辖或者解决管辖争议的依据是什么呢?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假如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对于法院审判管辖权存在合理的异议,例如该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案件也已经过当地媒体公开报道,当地舆论对案件的裁判产生了明显的压力……以至于使得该法院无论如何都无法维护公正的审判,那么,刑事诉讼法就不应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吗?难道对于这种来自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法院都可以直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而无需提供任何决定的理由吗?难道作为被申请方的法院竟然有权决定本院是否有权行使审判管辖权吗?难道当事人对法院就管辖异议所作的决定,就不能申请司法救济吗?(https://www.daowen.com)
很显然,在刑事诉讼程序既不包含明确的法律价值含量,也无法将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予以体现出来的情况下,这些诉讼程序注定只能变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权力的“操作规程”,只具有技术性和手续性。而诉讼程序一旦与法律价值、公民权利相脱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值得怀疑了。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确定“程序性违法”行为呢?甚至还可以这样追问:在“公检法三机关”自我授权、自行实施的诉讼活动中,就其操作规程本身而言,究竟还存在真正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吗?
另一方面,在司法审查机制没有建立、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理由并不明确、有关的司法令状要求也不存在的情况下,那种针对搜查、扣押、监听、逮捕、拘留、未决羁押等强制性措施的程序规则,也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因为在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这些侦查措施的制度背景下,这些措施以什么方式实施都没有原则性的意义;在刑事诉讼程序大都属于侦查机关需要履行的“法律手续”的法律之下,侦查机关遵守或者违反这些技术性手续,都并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后果,而制裁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必要性也是令人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