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原则

(三)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原则

一般来说,对任何证据的审查都要遵循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证据只有首先具有证据能力,才能具备法庭准入资格。在此前提下,法院才能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问题。假如法院反其道而行之,首先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作出了准确无误的评断,然后再来审查起诉证据能力的话,那么,法院一旦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将意味着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调查活动变得失去实质意义。更何况,事先对该证据证明力作出评判的法官,还有可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以至于使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受到架空。

正因为如此,法院即便不中断法庭调查程序,也只能限于对那些无争议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活动,而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控方证据,法院则不应将其纳入法庭调查程序。在对其他证据的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院启动对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之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继续启动对该证据合法性的正式调查程序。经过这种程序审查过程,法院确认被告方的申请成立的,就不得再将该证据作为定罪的根据。相反,法院经过程序性裁判活动,最终确认该证据的法律资格的,就可以启动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调查程序,并将该证据连同已经过法庭调查的其他证据一起,作为定案的根据。(https://www.daowen.com)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审查,要遵循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原则,意味着无论在任何阶段,程序性裁判一旦启动,法院就要首先审查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只有在对这一问题作出肯定回答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调查程序。在某种意义上,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的原则,也是程序性裁判优先于实体性裁判原则的一种表现方式。唯有遵循这一原则,才能保障程序性裁判的相对独立性,也才使得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变得具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