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证据补正中的两步式证明责任

3.瑕疵证据补正中的两步式证明责任

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还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所谓瑕疵证据,是指侦查人员通过一种带有程序瑕疵的方式所获取的证据。从广义上说,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所发生的程序瑕疵,也是一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只不过,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重大的利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这种程序瑕疵称为“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性违法”。对于侦查人员通过程序瑕疵所获取的证据,法律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与前两种排除规则所适用的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一样,公诉方应当承担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也就是需要证明被告方所说的“程序瑕疵”是不存在的。对于这一点,公诉方照样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否则,法院就可以认定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所获取的证据也就是瑕疵证据。例如,对于侦查人员没有记载询问人、被询问人、询问时间、见证人或者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的询问笔录,公诉方无法排除程序瑕疵存在的,法院可以认定该笔录属于瑕疵证据。(https://www.daowen.com)

法院即便认定某一证据属于瑕疵证据,也不必然作出排除该项瑕疵证据的决定。这种瑕疵证据的认定所带来的唯一后果,是公诉方需要对该瑕疵证据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正。与裁量性排除中的程序补正一样,瑕疵证据的补正也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诉方责令侦查人员重新制作某一证据笔录,或者对有关证据笔录进行补充;二是公诉方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通过这些程序补正行为,公诉方需要证明侦查人员的程序瑕疵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已经造成的消极后果已经得到消除。假如公诉方能够进行这种程序补正,那么,法院就可以不再排除该项瑕疵证据。否则,法院仍然可以将该项瑕疵证据不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