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性制裁

二、程序性制裁

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之一,程序性制裁属于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责任追究、刑事追诉以及国家赔偿等“实体性制裁”措施而言,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为无效、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如果说几乎所有实体性制裁制度都会带来对违法者个人的法律制裁或者对受害者的直接补偿的话,那么,程序性制裁制度所要惩罚的并不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个人,而是通过宣告其诉讼行为的违法性,使得那些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侦查、公诉、裁判以及其他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

这种程序性制裁所发挥作用的方式是“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或者“令违法行为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在这种制裁机制中具有阻遏和拒绝接受违法行为之法律效果的作用。这种使“违反公平游戏规则的行为不产生积极效果”的制裁方式,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以及刑事执法官员遵守程序法,都具有直接的促进和影响效果。尤其值得重视的是,程序性制裁制度所具有的“违反法律程序既告无效”的惩罚方式,使得遵守程序法不再仅仅具有工具性意义,也就是不再仅仅是作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而存在,而具有其独立的、内在的价值。在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作用下,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之所以被宣告为无效,不是因为它们影响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实体法的实施,而是因为它们破坏了法律程序及其所包含的司法正义价值。这种典型的程序中心主义的法律责任制度,将刑事程序的独立价值强调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不仅如此,相对于各种实体法律责任制度而言,程序性制裁制度还因其对几乎所有程序性违法的有效惩罚和制裁作用,而具有其独特的优势。毕竟,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补偿和抚慰作用要明显大于其惩罚和遏制效果,刑事追诉方式一般只能在程序性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导致错案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启动,行政纪律责任追究制度一般属于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内部运行的纪律惩戒制度,其运作要受到程序性违法的影响以及该机构内部的奖惩机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国家赔偿制度则更主要地属于一种针对无罪裁决结果的“冤狱赔偿制度”,其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制裁作用几乎是微乎其微的。从积极的角度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要遏制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只能主要依靠那种宣告其行为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而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如果一种制度容许警察的违法侦查行为产生侦查破案的效应,准许检察官可通过滥用刑事追诉权来赢得公诉的成功,甚至放任法院通过破坏公正审判原则来使得案件得到顺利定罪,那么,这种纵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制度,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遭到普遍的践踏,整部刑事诉讼法将根本无法得到实施。

当然,与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制度一样,程序性制裁制度也有其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这种制度的实施无法导致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却导致那些无辜的受害者、没有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牺牲,使得那些本来有可能被“绳之以法”的嫌疑人、被告人获取额外的不正当的收益——要么难以被定罪,要么借助于程序性违法而逃脱法网。很显然,这些都属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本缺陷。对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接受和承认,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立法者和司法界人士对于这种宣告无效制度所带来的负面作用的承受能力,也取决于一个国家司法体制中究竟有无独立、权威并能够有效提供权利救济的司法体系。(https://www.daowen.com)

在中国法中,包括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在内的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属于“正式的法律制度”,但通过对诸多相关个案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种移植于西方司法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在实施过程中都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尤其是那种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这反映出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似乎难以容忍这种通告宣告诉讼行为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的制度存在,也几乎不可能容许法院以推翻有罪指控或者削弱刑事追诉的代价,来换取刑事法治的维护和司法正义的实现。当然,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中国法院对于那些严重的程序性违法也采取了一定的“制裁措施”,如通过减轻刑罚或者对本应判处死刑的案件改判为死缓,来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严重程序性违法问题;通过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方式,使得一些存在严重程序性违法的案件最终按照放弃刑事追诉的方式结案,而又不作出“宣告无罪”这一令检察机关难堪的裁决。这些几乎普遍存在的潜规则体现出中国法院对于纠正程序性违法的艰难努力,也显示出一种没有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司法权面对官方违法行为的无奈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