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从程序性制裁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来看,程序性制裁所体现的是一种典型的纯粹程序主义的制裁方式,也就是“只要程序存在错误,则受该错误直接影响的结果即告无效”。
程序性制裁的实施前提是法院宣告警察、检察官或者下级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的直接后果则是宣告受前者直接影响的证据、起诉、判决等失去法律效力,从而导致检控方的起诉受到削弱或者推翻。这种制裁方式蕴含着“违反程序规则即宣告结果无效”或者“违反公平游戏规则的结果不具有正当性”等纯粹程序主义的思维方式。根据这种思维方式,法院排除某一证据的根据不是该证据不可靠或者不具有关联性,而是该证据的取得方式违反了法律程序;法院终止某一诉讼程序的根据不是检察官没有提出充足、可靠的有罪证据,而是检控方存在滥用诉讼程序、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以及破坏公正审判原则的行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的理由也不是原审判决不具有充足的事实基础或者令人信服的实体法律依据,而是该判决所赖以产生的审判程序存在法律错误或者破坏了公正审判原则。因此,程序性制裁所带来的是“违反法律程序则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这种追究责任的方式中已经具有决定实体结局的效力。
很显然,这种“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实体结论无效”的制裁方式,已经赋予法律程序完全独立的价值。程序法不再是实体法的附庸,遵守诉讼程序也不再仅仅被视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或者实现实体法的工具,而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这种意义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维护刑事诉讼法这一国家基本法的实施;二是为那些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提供权利救济;三是维护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换言之,在程序性制裁所蕴含的思维方式中,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本身就是目的。另外,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还在很大程度上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置于实体法之上,使得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确保程序法的实施而不惜牺牲实体法的实施和追究犯罪目标的实现。不难看出,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根据不是有关证据不确实或者不具有相关性,而是该证据的取证手段违反法律程序,甚至违反宪法条款;法院宣告终止某一诉讼程序的直接原因不是该项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实体法依据,而是检控方存在滥用诉讼程序或者宪法性侵权行为;上级法院之所以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至少在一部分情况下是因为下级法院的审判不仅违反了法律程序,而且损害了基本的公正审判原则,从而造成了一种审判程序自身的法律错误……这种为惩罚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而实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显然不仅不把发现事实真相和实施实体法作为其“安身立命”的根基,而且还不惜削弱针对犯罪的刑事指控,甚至完全放弃刑事追诉的目标。这样,诸如发现犯罪事实、实施实体法以及将有罪者“绳之以法”等实体层面的目标,就被法院以维护程序法的实施和实现司法正义原则的名义,彻底地牺牲掉了。(https://www.daowen.com)
或许,正是根据制裁方式的重大区别,我们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功能才会有一些新的认识。如果说实体法所调整的是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要制裁的也是所有人违反实体法的行为的话,那么,程序法(尤其是刑事程序法)所要规范的则主要是作为公共权力行使者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法律关系,所要制裁的则主要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而通过这种制裁,法院一方面促使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遵守法律程序,维护基本的诉讼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另一方面则给予作为公共侵权行为受害者的嫌疑人、被告人,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使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都获得尊重和补救。在实体性制裁中,法院作为裁判者所要惩罚的是任何人违反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在程序性制裁中,法院尽管仍为裁判者,所要惩罚的却是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所接受的则是被告人对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公共侵权行为的指控。或许,正是由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存在,才使得刑事程序法具有控制公共权力、提供权利救济的功能,并最终具有“人权法”的性质。而又由于程序性制裁所要惩罚的更多属于那些侵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所要救济的则是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因此,它们才具有 “宪法性救济”的特征,刑事诉讼法最终才被视为“动态的宪法”或“宪法的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