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形下的绝对撤销
对于一审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上所做的错误决定,二审法院要区分“有害错误”和“无害错误”,只有确认存在有害错误的情况下,才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假如一审法院的某一决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严重影响了程序公正,那么,对于这种程序错误就不必在区分是否构成“有害错误”,而可以无条件地宣告无效。对于这种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所导致的无条件撤销原判,诉讼法理论一般称为“自动撤销”或者“绝对的上诉理由”。[4]
对于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启动初步审查程序,或者错误地作出排除或者不排除控方证据的决定的行为,假如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或者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二审法院也可以无条件地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例如,一审法院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之申请的;在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之申请后,一审法院拒绝召开庭前会议的;在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之申请后,一审法院拒绝启动初步审查程序,而又不提供任何理由的;在正式调查程序中,一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机会的;等等。只有将这些自动撤销的事由列举得非常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受到严格的限制。
[1]令人遗憾的是,最早发现这一点的并不是中国法学者,而竟是一位德国学者。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以下。(https://www.daowen.com)
[2][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
[3]“有害错误”与“无害错误”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审查标准,目的主要在于决定是否对初审法院的程序错误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p. 461. 另参见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 1993.,pp. 480-489。
[4]关于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自动撤销”制度的分析,可参见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0,p. 1501. 关于德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的讨论,可以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0页以下。另参见[德]托马斯· 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