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在前面所分析的三种程序性制裁模式中,除终止诉讼制度以外,其他两种制度都已经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普遍确立。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还存在着一种独有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所谓“刑事诉讼行为无效”,是指法院对于那些存在着严重程序性违法或者程序瑕疵的诉讼行为,直接宣告其丧失法律效力的制度。目前,包括法国、意大利、葡萄牙在内的大陆法国家均确立了刑事诉讼无效制度,并将这一制度直接确立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与前面所分析的任何一种程序性制裁模式都不同的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所针对的程序性违法的范围极其广泛。它既可以适用于审判前的预审程序(如法国),又可以适用于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程序(如意大利),还可以适用于法庭审判程序(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一些重要的预审(也就是正式侦查)行为在提出了义务性或禁止性要求之后,为使那些违反这些要求的行为受到制裁,提出了明确的“违法即无效”的要求。但对于其他预审行为,则不明确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规定“宣告无效”的后果。例如,省长如果在和平时期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从事侦查工作,就应立即通知设在国家安全法院的检察官,并且在开始行动后的48小时内,将有关证据材料和捕获的嫌疑人移送检察官,“否则,逾期的全部诉讼程序无效。”[21]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于警察的非法搜查、扣押、电话监听等,更多地通过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加以制裁。但在对违法侦查行为适用排除规则的场合之外,该法典仍就侦查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了一些规定。这些情形主要涉及非法辨认、非法采取防范措施等方面。例如,根据法典第213条和第214条之规定,在进行辨认活动时,法官应要求辨认者描述有关人员的情况,列举他所记得的特征,询问他以前是否对该人进行过辨认,在案件发生前后是否见过被辨认者或其照片,是否有人向其作出或描述过该人,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同时,对于所有的辨认活动,法官都必须在笔录中加以载明。违反上述法律程序的辨认行为,一律无效。又如,司法警察在实施逮捕或者拘留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将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交给公诉人,并在同一期限内将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解送到有关的羁押场所。不遵守上述期限的逮捕或者拘留应被宣告为无效。公诉人认为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在逮捕或拘留后的24小时之内,要求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给予认可。法官应在随后的48小时之内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并立即通知公诉人和辩护人。如果上述法定期限未能得到遵守,则逮捕或拘留应被宣告为无效。再如,对于法官所作的有关适用某一防范措施的裁定,被告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法院提出复查的申请,如果该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复查申请作出决定,则有关适用防范措施的原裁定立即丧失效力。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还将那些审判程序中的错误作为制裁的对象。例如,在意大利,诸如法庭违反公开审判原则、未告知证人有关义务和责任、在变更起诉时未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未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机会等方面的行为,都属于可宣告无效的程序错误。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那些可适用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审判程序错误可包括:法庭的组成不合法、部分法庭成员没有出席案件全部庭审活动、法庭的裁决是在没有检察官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判决和裁定没有说明理由,等等。
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关键在于法院宣告那些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后果呢?首先,依据该项无效诉讼行为而制作的诉讼文书应被视为“不曾制作”,要从诉讼案卷中予以撤除。如果只是部分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文书可以存留在案卷之中;但如果该诉讼文书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该无效文书就不应继续留在案卷之中,而应被全部撤除,并不再对诉讼程序的进展有任何积极的影响。无论是司法官员还是律师,都不得再从那些被撤销的诉讼文书中引述任何对某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其次,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适用不仅会导致那些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被宣告无效,而且还会使依附于该行为之各诉讼行为,以及可能受该无效宣告影响的其他诉讼行为均失去法律效力。但是,无效之宣告并不影响那些不受该无效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继续有效。例如,法国上诉法院预审庭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搜查、扣押所得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那么,依据该文件材料所作出的决定或裁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特别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将导致整个预审程序的无效。
很显然,某一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为无效,即导致诉讼程序退回到无效行为出现的诉讼阶段和审级,所有存在瑕疵的诉讼行为连同受其直接影响的诉讼行为或有关裁决结论本身,都不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样,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就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制度一样,可以发挥其程序性制裁之功能。
那么,法院在宣告诉讼行为无效时究竟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又究竟在多大范围内作出宣告无效之裁决?在这一方面,大陆法国家确立了系统而发达的诉讼行为无效之分类理论。(https://www.daowen.com)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提出了“法定无效”与“实质性无效”的重要概念。根据所谓“无明文则无无效”的传统原则,该法典对于一些重要的诉讼行为在提出了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要求之后,为使那些违反这些要求的行为受到制裁,会提出明确的“以无效论处”或者“否则无效”的保障性条款,使得那些不遵守法定诉讼手续的预审行为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其他诉讼行为,则不明确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规定“宣告无效”的后果。但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之外,警察、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只有在侵犯了当事人权利或者损害了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被宣告无效。换言之,即使法律并没有对某一诉讼程序规定“否则无效”之保障条款,但假如某一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则法院仍然可以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这种“无利益则无无效”原则的适用,显示出法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越来越突破传统的制裁程序性违法的局限性,开始具有权利救济的诉讼功能。[22]
意大利和葡萄牙所确立的尽管主要是“法定无效”制度,也就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为基础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但又提出了十分重要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概念。根据所谓的“诉讼行为无效的合法性原则”,对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不应确立完全整齐划一的程序后果,而应区别对待,并只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确立诉讼行为无效的后果。 不过,即使对于那些法律明文的无效也应继续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瑕疵,可规定“绝对无效”的后果;而对于更大量的一般程序错误,则确立“相对无效”的后果。[23]
所谓“绝对无效”,又可称为“不可补正的无效”。顾名思义,这种无效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补救而必然带来无效后果的诉讼行为无效。在一些大陆法国家,这种“绝对无效”所针对的都是最严重地损害公正审判原则的程序错误。例如,有关法庭组成方面的违法、公诉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违法、被告人、辩护人参与诉讼程序方面的违法、非法跳跃法定侦查、预审程序等,就都属于这种“不可补正的无效”。“绝对无效”不仅具有不可补正的效力,而且还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不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而且法院可依据职权主动宣告诉讼行为之无效;诉讼行为之无效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提起。
相反,“相对无效”又可称为“取决于抗辩之无效”或者“可补正的无效”。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宣告无效作为制裁手段的场合下,如果法律没有特别指明需要宣告不可补正之无效,则这种诉讼行为之无效需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抗辩,也就是提出要求法院宣告无效的申请。否则,法院在任何诉讼阶段将不会依据职权自行作出无效之宣告。这种“取决于抗辩之无效”,在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占据了诉讼行为之无效的绝大多数情形。这种无效之所以又被称为“相对无效”,不仅因为它们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申请为前提,而且因为它们都属于“可补正的无效”,也就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这种无效也可以获得补救并不再导致无效之法律后果。不仅如此,“相对无效”在提出的诉讼期间上要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相对无效”制度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诉讼行为无效的补正”问题。所谓“诉讼行为无效之补正”,是指有瑕疵的诉讼行为由于有法定的情况发生,其本应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再发生。换言之,诉讼行为之无效一旦获得补正,该诉讼行为即与合法行为一样,能够产生法律所规定的效果,从而变成有效行为了。例如,如果取决于抗辩之无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外才提出,则有关诉讼行为就将获得补正,从而变成有效行为。除此以外,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一旦明示放弃就该诉讼行为之无效提出抗辩的,或者明示对有关可撤销的诉讼行为加以接受的,则有关诉讼行为之无效也可以获得补正。当然,这些无效可获得补正的情况,一方面是基于对利害关系人自由选择权的尊重而确立的,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对那些并没有造成消极法律后果的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非得采取宣告无效这一制裁措施不可。
与大陆法国家所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诉讼行为无效的适用程序也既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据职权主动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甚至在法国,就连预审法官都可以主动向上诉法院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法院通过对有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认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的,就可以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当然,对于法院所作的这种裁决,利害关系人还有提出上诉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