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倒置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初步审查和正式调查这一双重程序,在前一程序中,被告方有责任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只有在说服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产生疑问时,法庭才能启动对非法证据的正式调查程序。而在正式调查程序启动之后,检察机关一律承担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并且要将这一点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程度。法院对于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存有疑义的,一律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与形式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反,提出某一主张的一方不必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则需对此主张承担证伪的责任,否则,该主张既告成立。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存在于中国现行行政诉讼之中。在这种“民告官”制度中,作为相对人的个人一旦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司法审查之申请,则行政机关就需要承担证明其所作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责任,否则,该行政机关就将承担败诉之后果。
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一旦将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笔录作为指控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人就有权对该笔录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和挑战。假如被告人提出该笔录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而且自己当时所作的供认属于被强迫和威逼的结果,那么,检控方就需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该供认笔录系属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
为什么在辩护方“主动”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问题并要求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辩护方可以不必承担证明责任?毕竟,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是由辩护方提出的积极抗辩主张。检控方作为否定的一方,为什么要承担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的责任呢?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1)在被告人受到未决羁押的场合下,被告人所作的“自证其罪”式的供述,应一律被推定为侦查人员以强迫手段所取得的;(2)供述笔录系属侦查人员经过秘密讯问而制作的,并被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侦查人员对于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应承担证明责任;(3)被告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他与侦查人员在举证能力尚处于完全失衡状态;(4)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笔录属于传闻证据,作为一种例外,这种传闻证据要具有可采性,就必须由该证据的提供者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明。以下的论述旨在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根据一种众所周知的解释,看守所是一种由公安机关所控制的未决羁押场所,而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则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而且还被直接生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一般情况下,谁掌握了人的生存,谁也就控制了人的意志。在看守所这样一种特殊“生态环境”中,侦查、看管人员即便不采取任何刑讯、威逼、折磨等行为,仅凭看守所这种生存环境,就足以使被告人受到巨大的生理和精神压力了。可以说,丧失人身自由、无法与亲友进行自由交谈的被告人,不仅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还不得不面临一定的引诱、威胁,甚至被期待着与侦查人员的“合作”。正因为如此,羁押场所具有一种内在的强迫性,被告人在受到未决羁押的情况下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天然地不具有自愿性,无法成为其自由选择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提出一种“推定强迫”之规则,也就是将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中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一律推定为侦查人员以强迫手段所取得的。这种由被告人所作的“自证其罪”式的供述,原则上都不具备自愿性和自由选择性,也就是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面对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法庭应一律推定为被告人非自愿所作出的,也就是应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16]
如果我们能够接受这种“推定强迫”规则,那么,被告人在没有受到未决羁押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就不应被视为具有强迫性的。不仅如此,作为一种例外,如果检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当初”是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作出了“自证其罪”式的供述,那么,这种被推定的“强迫”取证行为就等于被彻底推翻,该供述笔录也就因此具有可采性。因此,被告人供述笔录具有可采性的前提,应当是检控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具有可采性的责任,而且还要将这一点证明到法定的较高程度,才能推翻上述有关“强迫取证”之推定。在这里,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也使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之建立。这是其一。(https://www.daowen.com)
其二,如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一样,侦查行为也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实施的剥夺公民自由及其他权利的行为。侦查机关与嫌疑人属于调查与被调查、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原则上,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之后,作为被处罚者的相对人一旦对该处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则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就需要对该处罚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同样,在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行为实施之后,被采取这些侦查行为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申请法院给予司法审查,甚至要求排除那些非法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那么,实施该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也需要对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可以说,与针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程序一样,法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要遵循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
与其他侦查行为一样,预审讯问行为如果不受到有效的制约,也将很容易出现违法现象。但是,与其他侦查行为不同的是,预审讯问行为经常要由侦查人员单方面实施,而不可能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参加;接受讯问的嫌疑人、被告人被直接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而无法有多少自由选择的机会;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目的是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就是促使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显然,这种预审讯问行为的秘密性和封闭性,决定了法律很难对其建立同步制约机制。而要防止侦查人员以强迫、威逼等违法手段获取供述,唯一可行的制约方式就是司法机关的事后审查,也就是由法院根据辩护方的申请,对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这种事后司法审查的实质,恰恰在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事后的证明,以说服法官认可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接受其讯问所得供述笔录的证据效力。
其三,在调查预审讯问行为合法性问题上,控辩双方处于明显不均衡的状态。作为被动地接受预审讯问的一方,被告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在整个预审讯问过程中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即便在预审讯问中发生了刑讯逼供、威胁、折磨等非法行为,被告人也根本没有能力收集相关的证据。况且,对被告人供述笔录可采性的审查往往发生在审判阶段,此时距离预审讯问行为的发生已经至少有数月的时间。这时再由被告人本人承担证明刑讯逼供发生或者供述笔录系侦查人员非法得的责任,显然属于强人所难。
相反,处于预审讯问主动地位的侦查人员,则有较大的责任和便利来保存证据,以证明自己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侦查机构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进行侦查活动,而不是像民事原告人那样实施报复或者复仇行为,它们在法律上被要求严格依据法律程序从事侦查活动;侦查人员在进行预审讯问之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以回应被告人可能对预审讯问行为提出的质疑和挑战;无论是看守所还是预审场所,都是由侦查人员主动控制的,他们完全有可能通过笔录、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手段来证明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在针对讯问行为合法性进行调查取证方面,侦查人员具有更大的便利,能够掌握更多的证据信息,也能够利用各种手段来承担证明责任。更何况,侦查人员在证明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现行证明责任不明确的制度下往往受到了压抑和掩盖。只要法律明确建立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使得侦查人员对其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始终承担证明责任,那么,侦查人员就可能在证明其预审行为合法性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其四,与其他任何言词陈述“笔录”一样,侦查人员所制作的预审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是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这种记载被告人“自证其罪”之供述的书面纪录,充其量只是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和转述的被告人口头陈述。作为一种传闻证据,这种供述笔录由于经过了侦查人员的传播和转述,因此很可能被篡改和伪造,更可能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产物。原则上,只要被告人当庭对该供述笔录不予认可,该供述笔录既不应具有可采性。除非检控方能够证明该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完全合法的讯问程序所获取的,否则,被告人在法庭上不予接受的供述笔录,一律都不应具有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