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性裁判

三、程序性裁判

作为一种旨在惩罚违反法律程序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并不会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种保障其实施的司法裁判机制。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为解决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程序争议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广义上的“程序性裁判”可以是指所有为裁决诉讼程序问题所举行的裁判活动。但这里所说的却是一种狭义的“程序性裁判”,也就是为审查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所举行的司法裁判活动。

与那些为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举行的“实体性裁判”不同,“程序性裁判”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种裁判活动的实质在于,在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举行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遇有对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合法性存在明显争议的场合,法院就要对这些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也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也就是宣告有关非法证据、公诉、裁判无效的措施。结果,在传统的实体性裁判活动中,由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事实上充当着“实体意义上的原告”地位,那些受到刑事指控的嫌疑人、被告人则属于“实体意义上的被告”。相反,在程序性裁判活动中,那些作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告”的嫌疑人、被告人,则事实上充当着“程序意义上的原告”,而那些原来行使着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则摇身而变成“程序意义上的被告”。程序性裁判尽管发生在实体性裁判活动之过程中,属于实体性裁判的派生裁判形态,但它不仅具有独立的控辩双方,而且还具有独立的“诉讼客体”——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程序性制裁的适用问题。正因为如此,这种为审查官方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和实施程序性制裁制度而建立的裁判机制,又被形象地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或者“诉中诉”“案中案”。(https://www.daowen.com)

程序性裁判制度要得到顺利的实施,就必须按照司法裁判的规律来进行制度设计。原则上,与实体性裁判一样,程序性裁判也必须至少具有以下基本要素:(1)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异议提起,也就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就某一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而提出宣告其违法和无效的诉讼请求;(2)对诉讼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受理,也就是法院将这种诉讼请求加以接受,并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加以审查和裁判;(3)对上述程序性请求的答辩,亦即另一方对于申请方所提出的宣告诉讼行为违法和无效的诉讼请求所作的反驳和辩护活动;(4)有关诉讼程序合法性问题的审查程序,亦即法院就申请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行书面审查或者开庭审理活动,无论如何,这种程序合法性审查程序都应独立于实体性裁判问题而存在;(5)独立的证据规则,包括有关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这主要是指在举行司法听证的情况下,法院为确定程序合法性问题而适用的证据规则;(6)程序性裁决,也就是法院通过对侦查、公诉或审判程序合法性所作的司法审查,最终要作出附理由的裁决结论;(7)救济机制,亦即对于法院所作的程序性裁决结论不服的,控辩双方向上级法院所提出的上诉、抗诉活动,目的在于引起上级法院对有关程序性违法和程序性制裁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裁判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