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供述”的标签化

(一)“非自愿供述”的标签化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侦查手段,一直确立了一种带有宣示色彩的禁止性规则。这种法律表述带有禁止强迫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意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后,“禁止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在法律上得到确立。所谓“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意思是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和自愿选择来决定是否作出有罪供述,也就是享有供述的自愿性。[11]

但是,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就是“非自愿供述”,法院究竟能否排除于法庭之外,法律却没有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这带来了一种十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对于刑讯逼供等强迫取证方法持否定的态度,但另一方面,侦查人员采取这种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却可以堂而皇之地出现在法庭上,法院可以将其直接采纳为定罪的根据。结果,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情况就无法得到禁止。这种局面到了1998年才开始出现变化。

如前所述,在1998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对于那些“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端,在刑事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这种带有宣示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对诸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作出明确的解释。而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极少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而能够引起法院重视、引发控辩双方诉讼对抗的通常只是“刑讯逼供”行为。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这种强迫取证行为,司法解释一开始并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解释,更没有进行具体的列举。结果,在何谓“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标准何在等问题上,不仅法官是一头雾水,就连法律理论界也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确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一规则几乎受到普遍的规避和搁置。(https://www.daowen.com)

而在2010年实施的一份刑事证据规定中,最高法院较为系统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12]这一表述最终在2012年被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之中,转化为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尽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该法只是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视为程序性制裁的对象,而对于该法明文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行为究竟是否适用排除规则,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对于“刑讯逼供”的内涵和外延,该法仍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而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经验,对于非法侦查行为假如要确立制裁性的规则,就需要对这种非法行为的含义、界限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作出非善意的解释,并进而规避这些法律规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