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合法性之诉的提起
表面来看,辩护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即对特定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发动了挑战,试图说服法院将该类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从实质上看,辩护方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首先意味着发动了一场侦查程序合法性之诉。
从诉讼流程上看,辩护方的申请中断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进程,法院要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作出裁断,就需要启动一项相对独立的司法审查之诉。这一司法审查之诉与那种被俗称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都是个人对公权力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所提出的司法审查之诉,也都属于国家权力滥用的受害者试图获得司法救济的方式。
在这场侦查程序合法性之诉的提起过程中,原本是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被告人,成为该场诉讼的原告,原本负责案件侦查活动的侦查机关则成为这场诉讼的被告。作为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的律师,成为这场诉讼中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而本是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则成为这场诉讼中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如果说辩护律师所从事的是具有反守为攻性质的程序性辩护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所做的则是带有防御性的程序性公诉。不仅如此,本来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这场司法审查之诉所要解决的则是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唯有在此问题得到解决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解决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等问题。此外,本来负责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裁判的刑事法官,一旦受理这场司法审查之诉,就必须暂时中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判活动,而优先充当一种“程序裁判者”,对控辩双方发生的“程序性争议”进行裁决。一般情况下,唯有在将此程序性争议加以解决之后,法庭才能重新恢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判过程。
既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就等于提起侦查程序合法性之诉,那么,这种诉讼请求是否可以随意提起呢?答案是否定的。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被告方滥用诉权,需要对这种司法审查之诉的提起作出一些程序上的限制。一方面,辩护方需要提交正式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另一方面,辩护方需要尽早提出这一申请,尽可能不拖延到一审法院开庭之后。(https://www.daowen.com)
理论上,为了保障被告人有效地行使诉权,我国法律允许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但是,由于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方仅仅以口头提出这类申请,经常是不够的,也很难启动法院的正式调查程序。加之律师都是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为有效地承担证明责任,一般都会以书面方式提交申请。原则上,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书至少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具体列举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也就是侦查人员涉嫌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前面所分析的孙承贤案件的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就将申请排除的对象限定为侦查人员获取的三份有罪供述笔录;二是陈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及其过程,以及该行为触犯的刑事诉讼规则,例如前面的案例中辩护律师就指出侦查人员讯问的地点、手段、讯问人数等都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使用不间断的电击手段,强迫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三是相关的证据线索和材料,例如前一案例中的辩护律师提出了调取全案同步录像以及医务人员、管教民警和在押人员证言的申请。
通常情况下,被告方可以在一审开庭前、一审程序过程中或者二审程序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不过,为避免被告方诉权的滥用,法院一般鼓励被告方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这种申请,而只有在被告方因为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在一审开庭后才了解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才允许被告人在一审庭后程序或二审程序中提出这种申请。因此,最大限度地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就成为辩护律师的基本辩护策略。假如因正当理由在一审开庭前无法提出这一申请的,辩护律师就需要向法院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说明被告方在一审开庭前不了解相关事实的情况,以说服法院同意受理这一司法审查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