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引言

一般说来,对于警察在侦查阶段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法院通常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加以制裁。而对于初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作为被侵权者的被告人则只能通过提起上诉的方式,获得上级法院的司法救济。而上级法院一旦确认一审法院的审判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也就实施一种程序性制裁,那就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制度。对此制度,我们简称为“撤销原判制度”。

本来,上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通常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才会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这种撤销原判的裁定带有“事实复审”的功能。但是,对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上级法院也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这一种裁定所发挥的就不是事实复审的功能,而是“程序性制裁”的功能。换言之,针对原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上级法院其实同时作出了三项重要司法裁决:一是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结果——裁判结论作出了宣告无效的裁决;二是对原审法院的审判行为宣告为无效,整个审判活动回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三是对原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程序补救,也就是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初审审判活动,重新形成裁判结论。

那么,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究竟有多少类型呢?总体上,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又被称为程序错误,一般可被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一审法院的积极性程序违法行为,也就是一审法院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法定而诉讼程序,破坏了公正审判的基本准则;二是消极性程序违法行为,也就是一审法院对于应当纠正的程序违法行为采取了不闻不问、置之不理的态度,或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当事人的司法救济申请。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种针对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撤销原判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https://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撤销原判制度的适用对象发生过较大重大的变化。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判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情形的,只有在该项程序性违法达到“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之程度时,才会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裁定。而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审法院只要发现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情形的,就“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裁定,而不管该种程序性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很明显,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是一种“自动撤销原审裁判”的制度,也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导致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制度。[1]与此同时,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重要裁判标准,从而使得二审法院在解释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公正审判”问题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意味着1996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维护程序正义视为撤销原判制度的主要目的。这在刑事法治史上属于一种重大的立法突破。

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对撤销原判制度的性质作出简要的分析,然后对我国的撤销原判制度进行全面考察,并对这一制度的逻辑结构和实施效果进行理论上的反思。在此基础上,笔者还将对这一制度的未来作出预测和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