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方取证能力的弱化
在我国,律师作为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没有检察机关所享有的那种强制调查权。而有关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的证据大都为侦查人员、看守所监管人员、在押人员等所掌握,律师要获取这些证据材料,就需要向侦查机关和看守所提出申请。但是,这些机关所承担的侦查或监管责任,与律师的辩护职责经常会发生程度不同的冲突。结果,侦查机关、看守所一般不会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进行配合。无论是调取体表检查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相关物证还是向侦查人员、看管人员、医务人员、在押人员等获取证言,辩护律师都会遭到侦查机关和看守所的拒绝。在大多数案件中,辩护方都无法提出能够证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有利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能力弱化,使得辩护方对法庭协助调查的依赖性大大增强了。对于那些能够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仅凭律师的力量,几乎是不可能成功地调取到法庭上的。因此,律师不得不请求法庭在调取证据方面给予协助。在少数案件中,有些刑事法官确实对律师的这类请求给予了支持。例如,法官可以向检察机关调取记录讯问过程的全案录音录像资料,向看守所调取初次入所体检表、体表检查登记表等材料,并在看守所配合下向看管人员、医务人员、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还有可能在侦查机关支持下调取在侦查人员的证言,或者通知其出庭作证。但是,假如刑事法官拒绝支持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为遇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阻力而无力调取这些证据材料,那么,律师就不可能获取上述证据材料。(https://www.daowen.com)
律师调查取证能力不高,还导致公诉方垄断了相关证据资源,成为正式调查程序中举证和质证活动的主导者。辩护律师在提出旨在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线索后,假如无法将这些证据调取过来,那么,这种证据线索反而给检察机关提供了举证和质证的便利。检察机关凭借其丰富的司法资源,借助其强大的调查权,可以毫不费力地获取任何证据材料。而在检察机关垄断证据资源的情况下,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要么被隐匿、消失或者篡改,要么因检察官的充分介入而发生变更。检察官对那些了解侦查过程的人,肯定会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部分,而竭力阻止那些有利于被告人证言的出现。结果,在那种有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正式调查程序中,法庭所调查的几乎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而有利于把个人的证据材料却极少出现。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要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就变得异常容易,而辩护律师别说证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问题,就连对公诉方的证明体系加以驳斥,都会变得非常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