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引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1]这一带有宣言性的法律规则在实施上遇到了困难。2010年,最高法院试行了两部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大体框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被确立在国家基本法之中。最高法院于2012年所颁行的有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贯彻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精神的基础上,进一步将2010年试行的两个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吸收进新的司法解释之中。2013年以来,最高法院又相继颁行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一些新的解释,发展出了一些新的规则。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理论解读。从微观层面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证据规则的组成部分,是指法院对于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否定其证据能力的规则。这里所说的“排除”,主要是指将检察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否定其合法性,使其不得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意思。而从宏观层面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属于对公民权利加以救济的一种机制,意味着在那些公共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法院通过宣告侦查行为的违法性,来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的制度安排。尤其是在那些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的国家,侦查人员一旦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作为被侵权者的被告人,可以诉诸司法程序,法院则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将那些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侦查行为宣告为违宪行为,从而否定由此所获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但在这两种解读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中观层面的解释,也就是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具体来说,这一规则所针对的非法侦查行为,其实是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因为侦查人员实施了违法取证行为也罢,侵犯了嫌疑人的公民权利也罢,他们首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所谓的“排除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即意味着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否定的评价,在宣告侦查行为的非法性的同时,还实施了一种以“宣告无效”为标志的制裁措施。这种“宣告无效”不仅意味着侦查行为被归于无效,而且导致非法侦查行为的结果——也就是侦查人员非法获取的证据,也被宣告无效。通过这种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法院不仅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实施了程序上的制裁,而且有望对未来的侦查人员产生遏制和警示效果,以促使其遵守法律程序,严守职业行为的法律界限,避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因为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非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为侦查程序规范的有效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https://www.daowen.com)

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对我国法律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分析。在笔者看来,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强制性排除规则,二是裁量性排除规则,三是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以下将对这三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比较考察,对我国法律对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演变作出分析,然后将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未来发展进行反思性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