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的必由之路

(三)权利救济的必由之路

程序性违法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制裁,除了有效实施法律的基本考虑以外,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在于这些行为往往导致某一公民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需要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来提供一种权利救济的机会。

事实上,“无救济则无权利”。英国普通法曾长期坚持“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nights)的理念,并强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因为在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被侵权者如果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尤其是那些被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经常要面临被国家权力机构所侵犯的危险,建立一种针对这权利的有效救济机制就显得格外必要。因此,正如法律的生命贵在实施那样,权利的生命则恰恰在于实现。而要确保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就需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使得那些被侵犯的权利能够有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可能。

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权利法案”,包含着很多刑事被告人的公民权利。这些宪法权利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它们从普通的被告人权利被“提升”到了宪法权利的高度。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刑事被告人的公民权利都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加以保障。也就是说,在任何一项权利受到公共权力机构的侵犯之后,美国法都为被告人提供了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措施。例如,第四修正案有关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一旦被警察侵犯,被告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证据禁止的动议,要求确认该行为的宪法性侵权性质,并将该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第六修正案有关迅速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则被告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动议,要求法庭作出撤销起诉的裁定。而第六修正案有关对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如果没有得到初审法院的尊重,那么,被告人可以提起直接上诉,要求上诉法院将其确认为宪法性错误,并推翻原来的有罪裁决。如果普通的救济途径被用尽,被定罪的被告人还可以向州或联邦各级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要求对其宪法权利给予非常的救济。

表面看来,将程序性违法与公共侵权行为甚至宪法性侵权行为相提并论,属于美国刑事诉讼的特殊之处。对于这一做法能否被普通适用于美国法以外的制度之中,人们还会提出一些合理的疑问。毕竟,将刑事被告人的重要权利提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并从宪法救济的角度建立排除规则,这只是美国、加拿大等为数不多的国家所采取的做法。而在其他许多西方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的联系并没有如此密切,程序性违法与宪法性侵权也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在一些大陆法国家,程序性违法行为一般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被宣告为无效行为。这也就是所谓的“无明文则无无效”的规则。[27]

尽管如此,程序性违法与侵权行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并被作为构建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础。即使在那些以成文法作为最重要法律依据的大陆法国家,那种“无利益则无无效”的理念也逐渐为人们所广泛接受,使得法院对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逐渐建立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的基础之上。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明确规定:“违背本法典的任何规定或者有任何其他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实质性诉讼行为,如果侵害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均为无效行为。”这里的诉讼行为无效显然与前面所说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不同,而属于“实质性的无效”。因此,警察、检察官、预审法官的诉讼行为尽管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文的规定,却侵犯了某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或者“与法律的一般原则有抵触”。对此在形式上没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上诉法院仍可以宣告为无效。[28](https://www.daowen.com)

很显然,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不同,“实质性无效”的起因并不是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是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侵权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这种公共侵权行为,大陆法国家尽管没有将其列为“宪法性侵权行为”,却仍然在诉讼程序范围内确立了宣告无效这一制裁方式,从而使侵权者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结果,通过对程序性违法者实施程序性制裁措施,被侵权者不仅可以看到实施侵权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受到一定的制裁,而且也可以得到相应的权利补救。例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一旦获得成功,就可以使检控方的指控受到程度不同的削弱,案件的结局可能会朝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法院一旦作出撤销起诉甚至推翻原有罪裁决的决定,则被告人就有可能因此而被无罪开释,从而避免受到国家的继续追究。

另一方面,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法院针对警察、检察官以及下级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这种司法审查之诉主要是由被告人向法院提起的,目的旨在促使法院将那些受到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证据、起诉、判决等宣告为无效。无论法院最终是否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结论,被告人所拥有的这种促使法院审查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能力,本身就属于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毕竟,被告人通过将侦查、公诉和裁判程序的合法性诉诸司法审查程序,实际获得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能够当面向司法裁判者说明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并可以针对对方的观点作出必要的反驳和辩论,从而最终获得影响和说服裁判者的机会。

正因为如此,被告人成功地促使法院实施程序性制裁措施,这固然是获得权利救济甚至宪法性救济的标志,但被告人通过提起司法审查之诉,促使法院对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本身,就会产生权利救济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