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局限性
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主要不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建立的。事实上,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赔偿之所以在很多场合下被直接称为“冤狱赔偿制度”,就是因为这种国家赔偿与错案的发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论如何,作为刑事赔偿之主体部分的“违法拘留”、逮捕后被宣告无罪以及撤销定罪,都是以案件被作出无罪处理为前提的;没有诸如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诉讼和宣告无罪之类的无罪处理决定,那种针对拘留、逮捕、定罪的国家赔偿是根本不可能提起的。而针对撤销定罪所导致的错误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刑事赔偿,显然也是建立在“冤狱”基础之上的国家赔偿。不仅如此,诸如刑讯逼供、殴打、滥用枪械等暴力行为,被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前提却是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严重后果。这种基本上建立在冤狱基础上的国家赔偿制度,由于更为重视案件的实体裁决结果,而不以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为前提条件,因而对于惩罚和遏制警察、检察官、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只具有十分有限的意义和效果。
当然,即便是对于这种建立在冤狱基础上的刑事赔偿而言,赔偿的标准也是偏低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的赔偿,每日的赔偿金要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除支付医疗费以外,其他赔偿可按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五倍、十倍或者二十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该项标准的二十倍;造成公民死亡的赔偿,总量最高额只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直接损害等多种形式。这种国家赔偿尽管已经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成分,但赔偿额度和标准仍嫌过低,甚至就连附带民事诉讼所要求的“物质损失”标准都达不到,而最多只能算作一种“抚慰性赔偿”。这种超低水平的赔偿别说产生惩罚和遏制警察、检察官、法官之违法行为作用了,恐怕就连最基本的“救济”和“补偿损失”都谈不上。
不仅如此,在国家赔偿法仍然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公正之处。例如,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赔偿竟然不是由一个统一的国家赔偿机构来受理和裁决刑事赔偿事项,而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作为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应由本机关负责赔偿的部分进行优先赔偿。这就使得“国家赔偿”事实上变成了机关赔偿或者部门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又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这在客观上使得那些作为国家赔偿诉讼之被告的“公检机关”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就违背了最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和公平游戏规则。而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所提出的复议,不仅不是有效的救济机制,而且还可能产生延误受害人及时获得国家赔偿的时机。至于中级以上法院所设立的赔偿委员会,由于不是按照司法程序的要求进行活动,既不举行司法听证程序,也不给予受害人当庭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而是实行秘密的、行政化的活动方式,其公正性无疑也是很成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