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追诉的可行性

四、刑事追诉的可行性

在杜培武案件的再审程序启动之后,两名侦查人员因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而受到了刑事追究。而在过去屡次由官方主导的“治理超期羁押运动”中,追究办案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也被一再强调,并被视为解决程序性违法问题的重要举措。那么,在治理程序性违法的问题上,刑事追诉方式究竟能产生多大的作用和效果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不能仅仅提出一种主观性的断言,以为“只有追究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地遏阻程序性违法行为”,而需要进行实实在在的经验分析。我们需要考察中国现行刑法所确立的相关罪名,更需要分析这些刑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状况。

现行刑法对于“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作出了明文规定。其中,与程序性违法具有明显关联的罪名主要有以下罪名:(1)非法拘禁罪,也就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2)滥用职权罪;(3)刑讯逼供罪,及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酷刑的行为;(4)暴力取证罪;(5)非法搜查,也就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等等。

行政纪律责任追究一样,刑事追诉所涉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在范围上也是十分有限的。除了上述违法羁押、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行为以外,其他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即使非常严重,也一般很难构成某一刑事犯罪。例如,在侦查阶段,警察违反立案管辖制度、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和调查权、滥用监视居住措施、滥用诱惑侦查措施、非法扣押、非法实施电子监听等方面的行为,就几乎不会构成任何罪名,司法实践中也鲜见对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刑事追诉的案例。又如,对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滥用权力,随意对辩方证人采取“补充侦查”、对辩护律师采取刑事追诉措施、在撤回起诉后重新提起公诉等方面的行为,刑法也没有确立任何相关的罪名。再如,在审判阶段所发生的几乎任何程序性违法行为,哪怕是严重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都不可能被列为刑事追诉的对象。事实上,与行政纪律责任追究一样,刑事追诉行为所针对的主要是警察、检察官严重违反侦查程序、侵犯嫌疑人基本权利的行为,而几乎不可能将公诉行为和审判行为纳入其规范的对象。这就使得刑事追诉措施在遏制程序性违法的范围上具有先天的局限性。(https://www.daowen.com)

当然,即便是那些涉及侦查人员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方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这些由程序性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犯罪,几乎都具有“行为犯”的书本形态。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那么,无论其行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些人员的刑讯逼供罪即告成立。而“司法工作人员”假如采取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或者死亡之严重后果的,就不再构成刑讯逼供罪,而构成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要受到“从重处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几乎不可能被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甚至在刑讯逼供行为造成嫌疑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也没有被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而仍然是被按照“刑讯逼供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结果,本来刑法中被确立为“行为犯”的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践中则普遍变成“结果犯”。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案例来对此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