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的局限性

七、程序性制裁的局限性

在对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必要性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独特价值作出分析之后,我们还需要反思一下这种制裁方式的局限性。从基本的经验事实来看,法院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制裁警察、检察官的非法侦查、非法公诉行为,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如放纵事实上有罪的人,无法维护被害人的权利,导致犯罪率居高不下,等等。尽管几乎所有法治秩序的建立都无一例外地会使一个社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我们仍然需要追问:这种代价是必要的和“物有所值”的吗?而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看,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等略显“极端”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面临着一系列的批评和非议。目前,已经有英美学者提出了“废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以民事侵权赔偿方式取而代之”等同样显得“极端”的改革建议。[33]

有鉴于此,我们就不能置这种经验事实和反对声音于不顾,而单方面地论证“程序性制裁的理论基础”等问题。我们需要具备一种理性的反思能力,一方面正视那些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观点和主张,另一方面也要对我们所“倡导”的观点之局限性进行深入的思考。任何理论和制度都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都有其固有的适用范围和外部边界。审慎地对待自己所主张的观点,仔细地厘清该种观点的适用范围,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观点在哪些情况下是不适用甚至不正确的,这是一个研究者对待科学所应采取的最起码的“证伪”态度。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分析“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模式主张者对于程序性制裁制度所采取的基本立场,考察程序性制裁在英美法学界所引起的各种争议,然后分析程序性制裁制度究竟具有怎样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