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程序性辩护追求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结果

(六)通过程序性辩护追求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结果

程序性辩护的目标是说服法院确认侦查程序的违法性,并将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法院极少会支持辩护方的诉讼请求。那么,程序性辩护究竟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呢?一些有经验的辩护律师认为,通过挑战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即便不能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但至少可以说服法院确信侦查人员很有可能实施了非法取证行为,将来在量刑时作出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换言之,通过程序性辩护追求量刑从轻的裁判结果,这是律师界创造的一条经验。

按照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法院对于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但是,这种以宣告无效为标志的制裁方式并不是绝对的,还可以有一些替代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对侦查人员滥用诱惑侦查措施的行为,确立了从宽量刑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存在“犯意引诱”的案件,法院一律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那些存在 “数量引诱”的案件,法院一般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那些存在“双套引诱”情形的案件,法院则可以处以更为宽大的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6]这里所说的“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就属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手段;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就是从轻量刑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制度,辩护律师在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就可以采取一种特殊的程序性辩护策略——通过挑战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来说服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

当然,上述裁判方式主要适用于毒品案件的非法诱惑侦查行为。而在其他案件中,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仍然是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假如向法院提出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问题,而这种非法取证行为又是较为恶劣的,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么,法院即便无力排除非法证据,但也有可能作出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在2003年发生的刘涌案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以“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为由,将一审法院所做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予以撤销,改判被告人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7]这一裁判尽管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予以推翻,但其中所蕴含的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特殊制裁方式,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且一直延续到今日。(https://www.daowen.com)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法院作出适度宽大的刑事处罚,这尽管并不完全符合程序性制裁的原理,但也足以发挥程序性制裁的部分功能。通过判处较为宽大的量刑处罚,法院对于公诉方的指控作出了部分否定性评价,同时对被告人给予了一定的抚慰和救济。当然,辩护律师应将说服法院宣告无效作为程序性辩护的应有目标,但在确实无法达到这一目标时,也可以退而求其次,说服法院作出尽可能宽大的量刑裁决。这也不失为一种基于现实主义的辩护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