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引言

传统的刑事审判是指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进行的各种司法裁判活动。一般情况下,法院需要首先裁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然后依据所认定的量刑事实来作出量刑裁决。但自2010年以来,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逐步确立在我国法律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程序异议,并要求法院将公诉方提出的某一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程序异议,法院一旦启动司法裁判程序,就面临着对一个新的诉讼事项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由于法院在此类司法裁判中不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主要涉及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公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因此,我们通常将这类裁判称为“程序性裁判”,而把那种传统的刑事审判活动则称为“实体性裁判”。

当然,程序性裁判并不仅仅限于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广义上的“程序性裁判”,可以泛指一切为解决程序争议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在被告方提出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活动,也具有“程序性裁判”的性质。不仅如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使得法院可以在开庭前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争议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相应的程序决定。通过这种庭前会议活动,法院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从而为法庭审判做好准备工作。这种发生在庭审前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属于一种“程序性裁判”。

不过,与其他形式的“程序性裁判”相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最为完整的司法裁判形态。从2010年最高法院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一定的调整,再到2012年年底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问题发布司法解释,我国法律逐步确立了包括启动方式、初步审查、正式听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救济方式等在内的程序性裁判制度。[1]相比之下,其他形式的程序性裁判要么缺少开庭审理的要素,要么不具备明确的司法证明机制。可以说,要研究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为一个值得全面剖析的制度样本。(https://www.daowen.com)

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各地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甚为少见。很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庭前会议程序、申请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公诉方的最高证明责任、二审法院的救济方式等问题,仍然缺乏清晰的认识。[2]而在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法学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偏重于实体性规则的比较考察,忽略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的讨论。一些有限的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的讨论,也多属于对各国相关制度的比较考察,而少有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论分析。结果,每当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方面发生一些争议,法学界都难以提供一些令人信服的理论观点。

本章拟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范例,对程序性裁判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重新讨论。数年以前,笔者就曾对程序性裁判作出过初步的研究。[3]一些学者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过初步的探讨。[4]但时至今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在我国法律中得到完整的确立,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适用这一规则的案例,[5]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法律中已经有了完整的制度表述。本书将透过一系列制度现象,对程序性裁判的一些理论问题作出分析。笔者将首先分析程序性裁判的性质,并对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关系进行讨论,以回答程序审查与实体裁判何者优先的问题。笔者还将对初步审查程序与正式调查程序分别进行分析,对两个程序的功能及其相互间的关系作出讨论。不仅如此,对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机制和救济机制,笔者也将作出理论上的总结和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