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裁判的附属性
程序性裁判是一种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司法裁判活动,它不可能完全脱离实体性裁判而独立存在。英国学者经常将这种裁判程序称为“诉中诉”,或者“审判之中的审判”,[8]就显示出这种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具有一种不可分割的关系。
首先,负责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的都是同一个裁判者。假如刑事案件是由合议庭负责审判的,那么,同一个合议庭既负责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又同时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作出裁判。这种审判组织上的同一性,决定了法院在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判时必然考虑对案件实体性裁判的影响。例如,法院在作出是否排除某一证据的决定时,往往会考虑该证据在整个指控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排除这一证据会不会影响案件的定罪结果。与此同时,同一个合议庭在庭审前后接触过某一证据,即便后来又作出将该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的决定,也会在实体性裁判中受到该证据的影响。例如,合议庭在审阅过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后,经过被告方的申请,最终作出了排除该项供述笔录的决定,但在最终的定罪裁判中多多少少都会受到该项证据的影响。
其次,程序性裁判的最终结果并不是独立的,而对实体性裁判具有一定的影响。假如法院通过程序性裁判活动,最终拒绝了被告方的诉讼请求,确认了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那么,在随后启动的实体性裁判中,该证据就可以作为指控证据接受法庭调查。相反,法院经过对被告方申请的初步审查和正式调查,假如最终认定侦查人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并将某一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那么,该证据就只能被排除于公诉方证据体系之中。在一定意义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庭调查程序,只不过,这种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公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而不是证明力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最后,从救济方式上看,法院通过程序性裁判所做的决定,与最终的实体性裁判结果一起,都将出现在统一的裁判文书之中,并接受统一的上诉或者抗诉。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不允许法院就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单独制作裁判文书,也不允许当事人对此程序性裁判结论单独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被禁止对此程序性裁判结论单独提出抗诉。通过统一的上诉或者抗诉,上一级法院将在二审程序中对下级法院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