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对于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判结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从而引发第二审程序。在理论上,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就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不服的,所提起的上诉被称为“实体性上诉”,引发的是二审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重新审判。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所做的裁决,特别是有关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所做的裁定,当事人所提起的上诉,则被称为“程序性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实体性上诉和程序性上诉经常是被混在一起提起的。例如,被告人在对一审裁判所认定的构成贪污罪的结论提起上诉的同时,还可以对一审法院拒绝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提起上诉。又如,被告人在对一审裁判判处的无期徒刑的量刑结论提起上诉的同时,也可以对一审法院违反审判公开规定的行为提起上诉。而且,这两类上诉通常都是在同一份上诉书中提起的,二审法院也会对这两类上诉申请进行合并审理,并在同一份裁判文书中作出最终裁决。

尽管如此,实体性上诉与程序性上诉仍然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种上诉活动。过去,法学界将上诉视为实体性上诉的代名词,并对此进行的较为充分的研究。但是,对于近年来随着程序性辩护的兴起而出现的程序性上诉,我们则缺乏深入系统的考察。其实,从实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角度来看,程序性上诉是相对于撤销原判制度而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也就是为了保证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作出程序性制裁而建立的一种程序救济机制。假如我们将撤销原判视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的话,那么程序性上诉就是保证这一制裁得以实现的程序保障。另外,程序性上诉也主要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程序性辩护的方式。从理论上看,提起程序性上诉是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一种方式,但是,真正提起这类上诉请求的大都是刑事被告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程序性上诉也是程序性辩护的一种形式。(https://www.daowen.com)

程序性上诉制度的有效实施,确实有赖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尤其是在撤销原判事由的设定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本书前面已经作出过专门讨论。这里重点讨论的是程序性上诉的运行过程问题,也就是当事人如何提起程序性上诉、上诉对象如何设定、审理方式如何安排、审理范围如何确定等方面的问题。

总体上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程序性上诉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形态。这一上诉制度还附属于实体性上诉,没有独立的制度空间,并在上诉对象、审理方式、裁判理由和审理范围等方面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对于被告方提出的程序性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真正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例并不多见。有鉴于此,本书拟以实体性上诉为参照,对程序性上诉的性质作出初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考察程序性上诉的对象、二审法院的审理方式、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二审法院对未经一审裁决事项的审理等问题,并对程序性上诉与审级制度的关系提出一些初步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