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案例/2

2003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安犯有受贿罪。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1份“辩方证据”——辩护人经过询问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请求法庭将其采纳为证据。同时,辩护人还向法庭申请传唤郑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五位证人以及与赵安受贿案有牵连的行贿案被告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辩方证人出庭询问提纲”。但是,法庭除允许辩护人将其中的9份证言笔录当庭宣读之外,拒绝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并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理由。结果,在随后举行的法庭审判中,除被告人赵安一人出庭受审以外,其余所有证人都没有被传唤出庭作证,而是由控辩双方分别宣读本方证人的证言笔录。甚至就连被指控对被告人行贿的张某某以及直接收受过“行贿物品”的另一证人,都没有出现在法庭上。同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赵安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判决书中,法院将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全部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而对辩护方提交的证据,则全部不予采纳。

针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在上诉中提出:第一审法院采用的证人证言不公正,对辩护人提供的证人没有传唤到庭。辩护人向第二审法院提交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不公正,拒绝辩护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于法无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终审裁定书中,北京高院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鉴于公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调取指控赵安的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经对其辩护人申请出证材料的审查,与指控赵安受贿的实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

与案例1的情况相似,本案中的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程序性上诉,也没有举行开庭审判,而是通过所谓的“调查讯问”程序,即对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这不仅意味着二审法院拒绝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而且还使得第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问题未经二审法院的开庭审判,即被认定为不存在,被告人所提出的程序性上诉申请,也被二审法院所驳回。(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即使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无理驳回辩护方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以及无理拒绝辩护方证据进入法庭的行为,都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构成了一种法定的“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也足以成为二审法院实施程序性制裁的重要事实基础。毕竟,如果连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出庭的权利都得不到保证的话,那么,被告人是无论如何也无法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从而对法院的裁判结论施加积极影响的。正因为如此,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与对方证人进行当庭质证,这往往被视为被告人所享有的两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衡量法庭审判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一般而言,一审法院如果无理拒绝辩护方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则不仅属于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且还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侵害,并最终损害了公正审判原则。

那么,在没有举行开庭审判、没有给予辩护方当庭陈述其辩护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拒绝了辩护方的上诉请求,其所依据的裁判理由是否令人信服呢?在二审法院看来,驳回上诉的理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没有必要再按照辩护方的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二是辩护方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开庭审判,而仅凭查阅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又如何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呢?与此同时,无论有无关联,被告方申请传唤的证人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这都可能剥夺了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这种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否影响公正审判,都需要二审法院加以审查并给出裁判结论。但是,对于这一点,二审法院显然拒绝作出实质性的裁判,这就导致被告方的程序性上诉被拒绝裁判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