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实体、轻程序”的奖惩机制

六、“重实体、轻程序”的奖惩机制

刑事诉讼法在立法技术和立法体例上所存在的缺陷,使得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具有违反法律程序的可能性。但这仅仅属于一种可能性而已。事实上,即使在刑事诉讼立法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警察、检察官、法官也并不一定会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更不一定会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假如在一种司法制度中存在着诱使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通过违反法律程序来办理案件的奖惩机制,那么,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情况的发生就几乎带有必然性了。

在过去的法学研究中,法学者们一直认为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认识,并认为这是导致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原因。而根据笔者的观察,对于遵守法律程序必要性的认识不足以及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在促成程序性违法行为发生方面固然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真正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不遵守法律程序的,则主要是那些实实在在的利益因素。假如现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中并不存在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机制,那种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奖惩制度几乎完全是围绕着侦查破案、公诉成功和审判不出错案而建立的,那么,这些官员就注定只关心刑事案件的办案结局,而不会顾及刑事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按照现行的针对检察官、法官的奖惩制度,检察官、法官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一旦被认定“造成错案”,也就是在实体裁判结果上存在着“错误”,那么,检察机关、法院就有可能分别对检察官、法官启动所谓的“错案追究程序”。一旦被认定在错案的形成上负有责任,检察官、法官就有可能因此受到各种行政纪律处分,至少会造成各方面利益和机会的损失。“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更关心案件的裁判结果,而不重视遵守法律程序问题。另一方面,在公安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机制中,存在着更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在公安机关内部,还是在各地、各级党政部门,都普遍地实行“限期破案”制度,使得及时破案的警察受到嘉奖和升职,而没有按期破案的警察则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受到降职或者撤职处分。“限期破案”发展到近年来,又衍生出“招标破案”“命案必破”等新的奖惩政策。这种急功近利地为侦查人员办案施加压力的政策和管理方式,对于侦查人员遵守法律程序无疑构成了最严重的挑战,甚至在极端情况下会直接促使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剥夺律师会见权等各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以侦查机关为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面临着来自公安机关内部和外部的强大的破案压力。尤其是遇有那些社会影响较大、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恶性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更是受到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甚至党政机关的强大破案压力。例如,党政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会对案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提出“限期破案”的要求,责令侦查机关在指定的期限内抓获嫌疑人并移送起诉。否则,无论是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还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都有可能受到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受到其他方面的利益损失。

为了较为形象地了解“限期破案”的情况,我们可以首先来分析一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