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案例/2

2003年,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基层检察院对赵金库、王永军提起公诉,指控两被告人犯有盗窃罪。9月23日,在法院少年法庭举行的不公开审判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理由是“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严重不足”,“本案取证方式违法”,“不能排除对涉案嫌疑人有诱供和逼供的可能”。庭审结束的当日,公诉人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庭提出了撤回起诉的请求。9月27日,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随后,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8日,检察机关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第二次提起公诉,指控赵金库、王永军犯有盗窃罪。12月10日,在法院举行的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辩护人仍然以“起诉书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仍然不足”为由,作出了无罪辩护。12月12日,法院第二次裁定准许检察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12月17日,被告人王永军的监护人不服法院的第二次裁定书,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月15日,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书的裁定。2004年2月2日,赵金库、王永军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月24日,被告人的监护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取保候审,对被告人无罪释放。[2]

这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案例。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一经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可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即可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要求。而法院出于种种考虑,通常会接受这种申请,并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但这种裁定并不禁止检察机关对同一事实重新提出起诉。结果,很多检察机关都在撤回起诉并对案件作了补充侦查工作之后,再次以原来的罪名或者新的罪名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事实提出起诉,而法院也会顺其自然地予以受理。有时候,这种“撤回起诉——再行起诉”的行为还可能重复发生,使得被告人反复受到多次的撤回起诉和再行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就两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有两次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https://www.daowen.com)

但是,这种任意撤回起诉的做法基本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撤回起诉”制度,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撤回起诉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宣告判决之前,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撤回起诉的理由只能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就不得再行起诉。很显然,本案中的检察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发生任何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连续两次将同一案件作出撤回起诉,这是不符合撤回起诉的理由和条件的。即使按照最高检察院就撤回起诉所做的规定,这种撤回起诉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没有任何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两个被告人的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公诉,这也是违反上述司法解释有关重新起诉之规定的。因此,检察机关这种任意作出撤回起诉和任意重新起诉的做法,不仅没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也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发生在起诉环节上的“程序性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