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案例/3

2003年2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文远犯有受贿罪。2003年8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文远受贿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通过查阅一审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案卷材料,发现了两份十分重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受贿行为的证据:一是平安保险公司与东和海公司签订的《代理保险业务协议》;二是证人徐斌于2003年7月23日就本案事实亲笔所写的一份“情况说明”。而对这两份重要的证据,公诉机关在一审审判前后既没有向一审法院移送,也没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一审法庭也没有对这些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但是,在一审法院开庭结束后,检察机关却将这些证据连同案卷全都移送给法院。不仅如此,在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中,法院还将上述第一份证据引用在判决书中,并将其作为据以认定被告人刘文远犯有受贿罪的重要证据。根据[2003]朝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在平安保险公司营业部(甲方)与北京东和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虚假的‘代理保险业务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各类财产保险业务”。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二审法院的裁定理由是:“原判决引述了未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

本案属于一种一审法院将未经当庭质证的控方证据引用为判决根据的典型案例。作为一审法院重要判决根据的证据,那份“代理保险业务协议”既没有被检察机关在开庭前作为“主要证据”移送给法院,也没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检察机关出示在法庭上,更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最后竟然被一审法院引用为定案的根据。很显然,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对于上述“代理保险业务协议”,检察机关没有当庭出示和宣读,法庭也没有组织控辩双方对其进行质证和辩论。即使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该证据也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一审法院将这种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明确引用在判决书之中,这显然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则。(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