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实例/5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很显然,这都是一些带有宣言性和原则性的法律条款,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警察、检察官作为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能的国家官员,真的会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全部收集起来吗?假如他们收集的全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院也依据这些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判刑,难道他们仅仅因为忽略了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就要受到惩罚吗?同时,审判人员主要的职责是进行司法裁判,他们如何才能收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全部证据呢?难道法官也要从事侦查和公诉活动吗?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既然都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那么,对于那种没有被批准的逮捕申请书,没有被定罪的案件的起诉书,以及被上级法院推翻原判的判决书,法律应规定怎样的制裁措施呢?难道法律仅仅因为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没有尊重事实真相”,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吗?法律又能追究什么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通过分析上述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在刑事诉讼程序没有确立完整的构成要素、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要指望警察、检察官、法官“不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那些大量的带有宣言性、原则性和口号性的程序规则,在立法机关将其确立为“法律规范”之时起,就注定了被任意违反和肆意践踏的命运。假如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仍然以“增设权利”“加强责任”“废弃旧规”或者“增设新规”作为基本目标,而不在法律程序的可操作性方面作出实质的改变,那么,刑事诉讼法仍然难以摆脱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