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规则的确立问题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过程中,法院在将非自愿供述予以排除之后,对于侦查人员从非自愿供述中所获取的派生证据要不要继续排除呢?例如,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讯问手段获取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从这一有罪供述中获悉了物证、书证的线索,并根据这些线索最终获取了物证和书证。在美国证据法中,此类派生证据被视为受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或“污染”,属于“毒树之果”,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18]而在德国,此类派生证据由于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这些证据予以排除,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放射效力”。[19]
“毒树之果规则”究竟能否被确立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之中?对于这一问题,法学界迄今并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意见。很多人对这一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各级法院迄今几乎没有任何相关的裁判先例。究其原因,可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陷入实施的困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在那种典型的非自愿供述尚且难以排除的司法环境中,谈论非自愿供述的派生证据能否被纳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问题,这种讨论经常会被视为不着边际的高谈阔论。
但是,在针对非自愿供述确立排除规则时,非自愿供述的派生证据究竟能否被列为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这却是一个不容回避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对非自愿供述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可以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产生有效的遏制和阻吓作用。假如我们将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仅仅局限在非自愿供述上面,那么,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通过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行为迫使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然后根据该供述提供的线索,进一步获取相关的物证或者书证。法院此时纵然将非自愿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也无法剥夺侦查人员违法所得的利益——物证、书证,更无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产生遏制作用。举例来说,在涉及毒品、枪支、爆炸物、伪造货币等违禁品的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实施的酷刑,表面看来是为了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其最终目的经常是为了获取相关的违禁品。假如法院仅仅满足于排除酷刑所获取的有罪供述,那么,侦查人员就有可能将供述弃之不用,追求从供述中获取真正有用的毒品、枪支、爆炸物或假币。要知道,当“刑讯逼供”变得行不通的时候,侦查人员有时会采取变通措施,实施“刑讯逼证”行为。既然通过酷刑行为仍然可以获取物证、书证,从而获得侦查破案的利益,那么,侦查人员采取酷刑行为的动力机制就将继续发挥作用,而所谓通过排除规则来遏制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就将是一句空话。(https://www.daowen.com)
如此看来,在确定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时,我们确实需要认真对待“毒树之果”问题。至少,对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所获取的“典型的非自愿供述”,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就不能仅仅局限于非自愿供述本身,还应涵盖非自愿供述的派生证据。对于这种派生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它们的取得是通过独立于非法取证行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为所获取的,否则,一律应被纳入强制性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当然,对于那些从“拟制的非自愿供述”所派生出来的其他证据,法院在排除这类非自愿供述之后,对这里派生证据可以不采取绝对排除的措施,而适用裁量性排除规则。也即是说,对于这类派生证据,法院可以考虑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形,只有在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