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诉讼制度
作为一项普通法上的重要程序救济制度,终止诉讼(judicial stays)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并逐渐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国家所接受和确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尽管很少提及终止诉讼制度,却确立了一种诉讼功能较为相似的“撤销起诉”(dismiss of charge)制度。原则上,对于警察、检察官利用其掌握的诉讼资源操纵诉讼程序、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英国、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的法官都可以决定终止诉讼程序,从而使某一业已启动的起诉不再继续进行。而对于那些侵犯被告人“不受双重危险”“获得迅速审判”“获得律师帮助”等宪法性权利的行为,美国法官则可以作出撤销起诉的决定。无论是终止诉讼还是撤销起诉,客观上会使被告人不再受到刑事追诉,法庭实际作出了相当于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决定。
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诉讼终止制度所针对的主要是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行为,其中既包括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也涵盖了检察机关的非法起诉行为。在英国和加拿大普通法中,存在着一种重要的“滥用诉讼程序”(abuse of process of court)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遇有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况,法官有权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
所谓“滥用诉讼程序”,其实是指控方律师利用其所享有的公诉权和所占有的诉讼资源,故意操纵诉讼程序,在诉讼中不公正地占据诉讼优势,从而非正当地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效果的行为。[12]在英国判例法中,这种被法庭所禁止的“滥用诉讼程序”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检控方对于某一业经法庭宣告为无罪或有罪的行为,再次提出重复的起诉;控方律师故意拖延诉讼,在合理的诉讼期限内迟迟不向法庭提起公诉。在前一情况下,检控方的重复起诉行为将被告人置于被反复追诉的不利境地,使得被告人因为同一行为而无休止地陷入困境,其财产、自由长期处于被追究的危险之中,其命运也因此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检控方的故意拖延势必导致潜在的辩方证据难以保存甚至被毁灭,潜在的辩护证人则可能遗忘有关事实、移民出境甚至死亡,从而导致辩护方难以提出足以削弱或推翻指控的证据。上述两种起诉方式都构成了一种恶意滥用诉讼资源的行为,并足以使被告人的辩护效果受到损害,被告人也因此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
而在美国,尽管法官对于那些针对同一行为提出的重复起诉以及警察、检察官在提起公诉后存在的拖延诉讼行为,可以作出撤销起诉的决定,但是,这种撤销起诉的依据却不是普通法上的“滥用诉讼程序”原则,而是联邦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宪法救济原则。毕竟,美国法官之所以要对那种重复提出的起诉作出撤销起诉的决定,是因为这种行为违背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关“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而那种造成诉讼拖延的起诉行为则被视为违背了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迅速审判权”的条款。换言之,英国法官的诉讼终止决定是针对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而作出的,而美国法官的撤销起诉决定尽管与前者具有相同的适用对象,却是作为针对宪法性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而实施的。
当然,相对于英国的诉讼终止而言,美国的撤销起诉要具有更大的适用范围。除了重复起诉和诉讼拖延行为以外,美国法官还可以针对以下行为实施撤销起诉措施:(1)警察在讯问过程中剥夺了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警察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手段实施了非法绑架和非法逮捕行为;(3)警察通过诱惑手段,诱使一个本没有犯罪意图的被告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行为。[13]
而在加拿大,尽管诉讼终止制度是传统普通法的产物,所针对的也是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但自1982年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大宪章》通过之后,加拿大法院根据该大宪章第7条、第11条b以及第24条(1)等条款的规定,逐渐将终止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各种宪法性侵权行为。原则上,法庭只要认定警察、检察官存在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况,也就是以压迫的或无根据的方式滥用法庭程序,以至于损害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破坏基本正义原则的行为,都可以成为终止诉讼的适用对象。根据这一原则,无论是警察的不当诱惑侦查行为、非法逮捕或绑架行为,还是检察官拒不向辩护方展示本方证据的行为、不当的审前公开案情的行为、多次重复地对同一案件提起公诉的行为,以及警察和检察官严重地拖延审判行为等,都可能属于终止诉讼的适用对象。在这一方面,终止诉讼可以说具有开放性的适用范围。不过,在加拿大刑事诉讼中,法庭对终止诉讼适用最多的还是那些存在不当的诱惑侦查以及严重地拖延审判行为的案件。前者被认为违反了大宪章第7条有关“每个人都享有生活、自由及个人安全权利”的宪法条款,而后者则被认为违反了大宪章第11条(b)有关“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的宪法条款。[14]
无论是英国、加拿大的终止诉讼还是美国的撤销起诉,都会带来同样的实体性法律后果:首先,法官一旦命令诉讼程序暂时终止,就意味着检控方的起诉被宣告无效,相关的审判程序不再继续进行;其次,诉讼程序的终止和起诉的撤销,还意味着那种针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程序的结束,被告人因此不再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而事实上等同于被宣告无罪。
例如,英国的诉讼终止就是一种旨在阻止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司法命令。顾名思义,“诉讼终止”就是法官命令某一诉讼程序不再继续进行,检控方提出的有关起诉被法官拒绝继续审理。从形式上看,法官所作的诉讼终止决定仅仅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诉讼终止往往具有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实体效果。因为英国法官对于检控方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在宣告诉讼终止之后,既可以责令检控方以后不得对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起诉,也可以允许检控方在去除原先被非法行为所污染的程序的前提下,对同一行为重新提出起诉。但无论如何,未经法官的批准,检控方擅自对法官也已宣告诉讼终止的起诉事由再行提起公诉,这本身就属于一种新的“滥用法庭程序”行为,一般将招致法官宣告终止诉讼的后果。[15](https://www.daowen.com)
在加拿大刑事诉讼中,法庭一旦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整个针对被告人有关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即告终止,被告人在法律上也就等于具有无罪公民的身份。因此,终止诉讼尽管形式上不等于无罪释放,但其效果与无罪判决是相似的。只不过,法庭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检察官对于某一已经被终止诉讼的案件再次提出起诉。而没有法庭的许可,检察官时不得重新提起这种起诉的。
那么,在法官作出终止诉讼或者撤销起诉的决定之后,检察官还能否针对同一行为重新提出新的起诉呢?这显然涉及终止诉讼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英国和加拿大,对于一般的滥用诉讼程序行为,法官在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之后并不禁止检察官重新提起公诉。但是,检控方对于有关行为再次提出起诉之前,必须取得法官的同意,并消除了原来的滥用诉讼程序的消极影响或污染。但是,对于那些存在严重滥用诉讼程序或者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案件,法庭也可以作出永久性的终止诉讼决定(a permanent stay of proceedings),检察官将永远失去对该案件再次提出起诉的机会。
而在美国,撤销起诉根据其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无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二是“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dismiss with prejudice)。在前一情形下,法院撤销起诉仅仅导致审判活动的终止,但并不阻止起诉方针对同一事项重新提起第二次起诉。相反,后一种撤销则相当于法院对该项指控的最终判决,任何针对同一事项而重新提起的起诉都是被禁止的。[16]
对于滥用诉讼程序和侵犯宪法性权利的行为,法官究竟在哪些情况下才会禁止检察官再次提出起诉呢?更进一步地说,法官遇有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或者侵犯宪法性权利的情况,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呢?这显然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一般而言,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在作出诉讼终止决定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普通法上的一项救济措施,终止诉讼本身就是法院通过判例法而创制并逐渐发展出来的,而不是成文法的产物。在英国和加拿大,终止诉讼与对蔑视法庭行为的制裁一起,被视为法院司法裁判权的内在组成部分。法院在解释何谓“滥用诉讼程序”行为时,就主要考虑警察、检察官是否存在滥用诉讼资源、操纵诉讼程序、违反公平游戏规则以及损害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等方面的情况。而法官在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时还要考虑警察、检察官滥用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况及其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终止诉讼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等。例如,英国、美国和加拿大的判例法在对待诉讼拖延问题上几乎采取了惊人相似的态度:遇有警察、检察官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法官不是直接作出终止诉讼或者撤销起诉的决定,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诉讼拖延的具体时间、检察官拖延诉讼的理由、被告人是否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况、诉讼拖延给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只有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多方面的因素之后,法官才会作出是否终止诉讼的决定。
而在作出终止诉讼或撤销起诉的决定之后,法官在考虑是否允许检察官再次提起起诉的问题时,更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对不同的利益作出适当的平衡。例如,根据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迅速审判法案》,对于那些不遵守法定的诉讼期限的案件,法官可以选择作出“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或者“无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措施。在确定是否适用“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时,法官必须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所涉及的罪行的严重程度;导致撤销起诉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重新起诉可能对确保迅速审判以及实现司法正义所带来的影响等。而在1988年对U.S.v.Taylor一案所做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974年迅速审判法案并没有对“有不利影响的撤销”或“无不利影响的撤销”表现出明确的偏爱。它只是要求法院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这两种撤销起诉之间作出适当的选择。法院在适用救济手段时除了要考虑该法所确立的三种因素以外,还应审查诉讼拖延是否使被告人的辩护受到了损害。[17]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样,诉讼终止制度的适用也要经过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原则上,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被告人必须向法庭提出诉讼终止或者撤销起诉的动议,并提出必要的证据和理由。当然,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后,这种动议还可以继续提出。对于被告人的这种动议,法官一般需要举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以便对警察、检察官是否存在滥用诉讼程序或者侵犯宪法性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在确认这种行为存在之后继续判定是否需要作出终止诉讼或者撤销起诉的决定。与排除规则一样,诉讼终止制度的适用程序实际也是一种审查警察、检察官相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裁判程序,警察、检察官实际属于“程序上的被告”,而被告人则为“程序上的原告”,法庭审查的对象则是相关侦查、公诉行为的合法性,或者案件是否存在侵犯宪法性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