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留、逮捕、定罪的人受到无罪处置后的赔偿
根据原来的违法赔偿原则,对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定罪”的公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一原则被取消后,后来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侵权赔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民被逮捕、定罪后,最终被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的,有权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对于刑事拘留,该法律则要求提起国家赔偿的条件必须是侦查机关作出了非法拘留的决定,而被拘留人最终还被作出了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
所谓“违法拘留”,是指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拘留事件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体说来,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存在两种违法性之一的,即构成违法拘留: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条件、程序,对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这属于典型的违法拘留;二是侦查机关尽管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却对被拘留人采取了超期羁押措施,造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超期拘留”,这也属于一种违法拘留。这两种拘留行为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
但是,仅仅有违法拘留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引起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侦查机关实施违法拘留措施后,假如嫌疑人被顺利地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刑,那么,侦查机关就不再承担任何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假如在侦查机关采取违法拘留后,嫌疑人最终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法院宣告无罪终止审理的,这种违法拘留就足以引起国家赔偿程序的启动了。
可见,侦查机关要承担因违法拘留引发的国家赔偿,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采取了法定的违法拘留措施;二是该案件最终被作出了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终止审理。(https://www.daowen.com)
2010年以后的国家赔偿法在逮捕和定罪的刑事赔偿问题上,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只要案件最终被作出了无罪处理,或者被法院作出了无罪裁决,那么,检察机关就要对被告人因逮捕所遭受的人身自由剥夺、法院也要对被告人因定罪所遭受的人身自由剥夺,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具体说来,检察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案件被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要对受害人被剥夺的人身自由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法院作出生效有罪裁决,案件最终被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被判刑人对其所受到的人身自由剥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拘留、逮捕和定罪的刑事赔偿都确立了相似的归责原则,那就是以案件最终被作出无罪处置为前提条件。无论是撤销案件、不起诉,还是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其实都是在法律上作出无罪之宣告。但是,在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方面,国家赔偿法也作出了区别对待:对于刑事拘留,确立的是违法拘留原则,也就是刑事赔偿以侦查机关违法了刑事拘留条件、程序、期限为前提;而对于逮捕和定罪,则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刑事赔偿不以检察机关、法院在作出逮捕、定罪裁决时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错误判断为前提条件。
但无论如何,这种针对拘留、逮捕和定罪所适用的刑事赔偿制度,是一种典型的“结果责任制度”。原则上,只有在案件被作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起诉、终止诉讼或者宣告无罪的决定或者裁判的前提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才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拘留或许具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违法逮捕、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则没有任何制裁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