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从理论的逻辑完整性上来看,排除非法证据和撤销起诉的后果分别是证据被排除和起诉被撤销,也就是“违反法律程序导致证据无效和起诉无效”。既然如此,二审法院对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也应作出判决无效之宣告。而所谓的“判决无效”,应当是宣告判决失去法律效力,案件的审判程序到此终止,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毕竟,初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甚至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后果。对这种案件,我们为什么不能设计一种更为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呢?为什么不能使这种制裁方式与排除规则和撤销起诉制度一样,以“程序违法则实体无效”的制裁方式,来发挥抑制程序性违法的效果呢?或许,对于最严重的程序错误而言,最后的制裁手段应当是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的确,排除规则和撤销起诉制度的实质,都可以说是“因为警察、检察官违法就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因为,法院一旦排除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证据,往往会明显地削弱检控方的起诉证据体系,并最终导致检控方据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有可能因此而被宣告无罪。而英美法官一旦以警察、检察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作出撤销起诉的裁定,这也意味着案件的追诉程序到此终止,被告人被宣告为无罪。

但是,无论是排除规则还是撤销起诉制度,都属于法院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起诉机构的程序性制裁。根据前面的分析,这种制裁的实质在于“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从而迫使程序违法者在承受消极法律后果之后,不得不遵守法律程序。很显然,对于案件的顺利侦破和成功起诉而言,侦查机构和检察机关都与案件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也都对成功的追诉有所期待。而法院对检控方违法证据的排除以及对违法起诉的撤销,无疑都将使警察、检察官的预期目标难以实现。这是排除规则和撤销起诉制度赖以发挥制裁作用的关键之所在。毕竟,法院将警察非法所得的证据加以排除,会直接削弱指控的实际效果,并使得警察机构侦查破案、成功定罪的目标无法实现。这对于警察今后的侦查行为,无疑将是一种正式的警示:只有遵守法律程序,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才有可能被法庭所接纳。而撤销起诉制度运作方式也是同一道理。

那么,上级法院能否对存在程序错误的初审判决直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裁决呢?假如上级法院真的这样做了,究竟是哪一方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了呢?很显然,无论是排除非法证据、撤销起诉还是宣告被告人无罪,只要是使检控方的追诉行为受到削弱或者被最终撤销的裁决结果,都意味着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没有取得成功。或许,我们可以说这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却是警察机构和检察机关。可是,上级法院宣告无罪的原因却并不是检控方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也不是检控方提出的起诉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更不是警察、检察官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事实上,这种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结果,却是由初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所造成的。难道通过这种宣告无罪的裁决结果,上级法院可以成功地“制裁”违反法律程序的下级法院,从而促使其有效地遵守程序法?假如这一点可以成立的话,那是否说明初审法院与案件的结局存在直接的利益,以至于就连判决被告人有罪都是初审法院所追求的目标呢?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https://www.daowen.com)

或许,初审法院的判决一旦被上级法院撤销,该法院也就等于受到程序制裁了。毕竟,初审法院判决结果受到上级法院的推翻,这意味着上级法院对其审判行为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作出了消极的法律评价。但无论如何,初审法院并不以追求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为其诉讼目标。上级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并不会损害初审法院的利益,更不会造成一种“剥夺违法者(初审法院)违法所得的利益(有罪判决结果)”的效应。

不难看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并不是一种值得推崇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更何况,仅仅因为初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上级法院就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裁决,这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为任何一个国家所采取的程序性制裁方式。看来,在探索从诉讼程序层面上制裁初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方面,我们应当另辟蹊径,寻找新的途径,并作出新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