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诉权行使方式的程序性辩护

三、作为诉权行使方式的程序性辩护

分析至此,似乎程序性辩护的性质已经得到较为清晰的解释了。我们可以尝试着作以下的归纳:程序性辩护是一种通过“指控”警察、检察官、法官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行为,促使法庭对这些官方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裁判的辩护活动,它属于一种带有进攻性的辩护形态;程序性辩护的终极目标在于推动法院实施各种程序性制裁措施,也就是要求法院宣告某一侦查、公诉和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构成公共侵权行为,并进一步宣告排除有关证据、行为或裁决结论的法律效力;程序性辩护所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最主要形式,它可以促使法庭就程序性违法问题举行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给予辩护方与检控方就某一官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平等抗辩和交涉的机会,并最终促使法庭就此问题作出权威的裁决结论……

应当说,这些结论都是成立的。通过这些归纳,我们也大体上解释清楚了程序性辩护的性质和诉讼功能。但是,有关的分析似乎还不应仅仅到此为止。事实上,刑事被告人以警察、检察官、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为由,向法院提出程序性辩护,并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这与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究竟有什么相似性?或许有人会说,程序性辩护属于行使诉讼领域的活动,而行政诉讼则属于行政法范畴的事项,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更何况,按照最高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至少目前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6]但是,假如我们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与一般的行政机关都视为“公共权力机关”,将官方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与行政行为都视为“公共权力行使行为”的话,那么,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行政程序领域就都面临着如何限制公共权力的共同课题。与此同时,无论是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还是一般的行政行为,通常都带有公共侵权的性质,也就是会造成特定个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而对于作为被侵权者的个人而言,建立一种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不能不属于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中的共同问题。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法尽管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但从宪法司法化和宪法性权利可诉化的角度来看,两者所研究的基本课题其实是一致的。而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既可能被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刑事诉讼的名义加以任意剥夺,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的名义加以无理限制。这些情况一旦出现,作为被侵权者的公民个人就有可能将警察、检察官、法官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庭,也可以将实施过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起诉到法院。由此看来,在宪法司法化的宏观视野下,所谓“程序性辩护”就不单纯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技术性问题,而实际与“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诉”一样,属于被侵权者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https://www.daowen.com)

有鉴于此,笔者将从诉权行使的角度,深入分析程序性辩护的性质和诉讼功能。我们将把程序性辩护与其他形式的司法审查之诉均视为一种针对公共侵权行为的诉权行使方式,并从这一角度来考察程序性辩护在维护法治方面的重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