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理论

3.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理论

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构成整个诉讼构造的骨架。一般来说,诉讼与裁判权对于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的控制力,决定了一个国家诉讼构造的整体模式: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的裁判权在程序进程的控制力上肯定占据主导的地位,控辩双方在调查证据方面只能起到辅助作用;相反,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则通过行使诉权,对于诉讼程序的进程施加较大的影响力,法官则注定主要充当消极裁判者的角色。

诉权与裁判权的关系模式显然不是本书所关注的主要问题。笔者所要分析的是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诉权究竟会对裁判权产生怎样的制约力问题。毕竟,假如裁判权可以不受诉权的约束,而可以为所欲为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诉权就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原则上,在一个确立了最低限度的诉讼形态的制度下,当事人一旦行使诉权,法院的裁判权在诉讼程序层面上应受以下的制约: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应立即安排被告方对此进行必要的答辩准备,并要求后者在特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除非自行或者在被告方提醒下发现不具备法定的诉讼条件,否则无权作出拒绝受理的裁定,而负有加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义务;在正式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法院不得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实体性审查,更不得不经审判即对原告作出败诉的裁判结论;在受理案件的裁定作出以后,法院必须安排专门的司法听证程序,以便给控辩双方就有关诉讼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的机会:假如案件仅仅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则法院必须给予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机会;假如案件同时设计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则法院还应给予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传唤证人和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法院经过专门的司法听证,必须就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给出专门的裁判结论,无论裁判的结果如何,法院都要给出具体的裁判理由。最后,法院的裁判一旦宣布,控辩双方还应获得对该裁判提出上诉的机会,从而有可能获得新的司法救济的机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