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供述排除规则的发展

四、非自愿供述排除规则的发展

随着非法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确立,辩护方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有了显著的增加。而在个别案例中,也确有法院将公诉方提交的某一控诉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但总体而言,无论辩护方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还是法院认定的非法证据,绝大多数都是被告人的非法有罪供述,也就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在一定意义上,中国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变成“非自愿供述排除规则”的代名词。

所谓“非自愿供述”,并不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概念。在任何制度中,要指望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任何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完全心甘情愿地作出有罪供述,这都是不切实际的。其实,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集中羁押,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侦查人员在预审讯问中所采取的讯问技巧,使其承受特定的心理压力;嫌疑人、被告人所面临的困境——供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会得到宽大处理,而作出无罪辩解或者推翻有罪供述,又会受到严厉惩罚,这也使其在选择诉讼立场时处于不自由的状态……应当说,这些压力和影响在任何制度下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本身所造成的有罪供述并不等于非自愿供述。“非自愿供述”其实是一个法律概念。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非自愿供述”,必须以下列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影响供述自愿性的讯问手段。正因为如此,所谓的“非自愿性”,实际等于“法定的强迫性”。正是侦查人员采取了这些强迫取证行为,才导致被告人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有罪供述。(https://www.daowen.com)

对于这种典型的非自愿供述的立法界定,我国法律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一是以“刑讯逼供”为标签来确定非自愿供述的范围;二是对“刑讯逼供”的内涵作出解释;三是对“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四是对通过某些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笔录,视为一种特殊的“非自愿供述”。下面对这些立法体例的发展作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