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松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不服原判,以原公诉机关违法办案,原判认定其犯罪不是事实,其不存在包庇的情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意见认为:(1)1997年7月28日,福建省检察院批复同意对黄某某包庇一案立案侦查,但在同年3月13日以来,松溪县检察院未经办理任何立案手续,即对被告人黄某某擅自采取侦查措施,实施了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和提起公诉等追诉行为。因此,检察院在7月28日以前所实施的一切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均属违法。(2)松溪县检察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立案管辖规定,违法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包庇案件立案侦查,其侦查行为应属无效行为。(3)松溪县检察院于1997年3月13日17时10开始,对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强行拘传,直到3月16日15时方告结束,持续时间长达69小时50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程序。且在拘传期间采用“车轮战术”,剥夺了黄某某睡眠和休息的权利,属于刑讯逼供行为。(4) 松溪县检察院对黄某某的讯问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不应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5)松溪县法院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提交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概加以拒绝;对于同案被告人所作的能够证明黄某某无罪的陈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指责侦查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陈述,即使在公诉人无言以对的情况下,法庭仍然置之不理。
1997年11月21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书。该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涉嫌包庇一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91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松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
本案属于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并作出撤销原判之才定的案例。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极少发生的。对于本案的二审裁判结果,我们固然要给予关注。但是,本案的二审裁判过程和裁判文书的说理情况,却存在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南平中院裁判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却没有给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具体事实。这就如同指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又没有给出具体理由的二审裁判一样,缺乏基本的裁判理由。我国1996年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列举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具体情形之后,确实有一个概括性条款:“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但是,本案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究竟违反了哪些诉讼程序,对公正审判造成何种影响,并没有加以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种裁判既无法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作出权威的宣告和谴责,也难以发挥遏制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效果。
不仅如此,与前面两个案例的情况极为相似,本案中的二审法院对于被告方的程序性上诉并没有进行开庭审理,既无法听取被告方的程序性上诉意见,也无法听取公诉方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裁定的事实依据主要是一审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这不禁令人担忧:二审法院在是否认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是否撤销原判方面,是不是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呢?上诉案件究竟是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是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完全取决于二审法院随心所欲的判断,而不具有起码的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