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原判制度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制度都不相同的是,撤销原判制度所针对的并不是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是下级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关的撤销原判之裁决也是上级法院经过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所作的宣告程序违法和判决无效的决定。因此,所谓的“撤销原判”,也可以称为“宣告原审判决之无效”。
一般而言,上级法院撤销原判的直接根据是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大体上,这种程序性错误可分为两类:一是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本身违反了成文法的规定,或者侵犯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二是下级法院对于警察、检察官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既没有及时宣告其侦查和公诉行为之非法性,也没有作出排除非法证据或者终止诉讼的制裁性措施。相比之下,两者在促成审判程序的错误的产生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前者是下级法院积极地实施了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是下级法院以消极和不作为的方式纵容了警察和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下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主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将那些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程序性错误”作为上诉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直接依据。如初审法庭在审判中剥夺了被告人被指定律师帮助的宪法性权利、法庭侵犯了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法官向陪审团作出了错误的法律指示、法庭违反了法定的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侵犯了被告人获得由中立无偏之法庭进行审判的机会等,就都属于这种程序性错误。而在英国,初审法院错误地行使审判管辖权、严重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或者存在其他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就有可能作出撤销原判之裁决。又如,按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那些足以构成第三审上诉理由的程序错误可以包括很多方面,最典型的这类程序错误是:审判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庭违反了法定的回避和管辖制度;判决书没有明确载明判决理由;法庭错误地限制了辩护方的诉讼权利;等等。
不难看出,初审法院的这些程序错误不仅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而且还明显侵犯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剥夺了后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从而已经破坏了公平游戏和程序正义原则,造成一种审判程序之内在的非正义。与此相似的是,下级法院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也同样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并严重损害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正当性。只不过,这种程序错误的发生并不是下级法院主动实施的结果,而是该法院通过纵容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造成的。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认为,初审法院在审判中错误地采纳了某一经非法搜查、扣押、窃听乃至辨认所得的证据,这完全可以成为上诉法院撤销原判的直接依据。但是,如果检控方根据其他剩余的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并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采纳该非法证据并不会对案件的裁决结果产生影响。在此情况下,采纳非法证据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无害错误。不过,初审法院如果错误地采纳了被告人的非自愿供述,则这一审判错误仍然不受“无害错误规则”的检验,而可以直接导致原有罪裁决的撤销。这一情况一直延续到20世纪90年代。而在1991年就Arizona v. Fulminante一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开始将“无害错误规则”适用到法院对非自愿供述的采纳问题上。根据这一判决,上诉法院如果确信即使初审法院错误采纳的被告人供述根本不曾存在过,陪审团根据其他证据也能够作出有罪裁决,它就可以继续维持原有罪裁决的效力。[18]
那么,上级法院的撤销原判决定一般会带来哪些实体性后果呢?首先,这种撤销原判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下级法院的判决被宣告无效。尤其考虑到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错误通常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错误,而上级法院所作的撤销原判之裁决通常都具有权利救济之功能,因此,撤销原判所带来的一般还属于“宣告原审有罪判决无效”的后果。其次,原审判决的无效所进一步带来的通常有两种后果:一是随着原审有罪判决被推翻,上级法院直接作出被告人无罪之宣告;二是上级法院在推翻原审有罪判决之后,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重新审判,使得案件的审判程序重新启动和举行。不过,“审判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被告人无罪”的情况发生得较少,上级法院在撤销原判后通常所作的都是发回重审的裁决。
在美国,上诉法院撤销原来的有罪裁决后,一般不会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是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判。当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上诉法院的裁决,消除原来的法律错误,然后才能开始其重新审判程序。就连1966年判决的著名的米兰达案件,最高法院都是在撤销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之后发回重新审判的。[19]而德国上诉法院经过第三审程序,认为下级法院存在实体性或程序性法律错误,而这种错误又符合相对的或绝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的,一般都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但是,负责重新审判的法院必须是与其判决被撤销的法院同级的另外一所法院。假如案件被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则该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值得注意的是,负责重新审判的法庭必须受上诉法院所做裁定的约束。对其所做的判决,当事人还可以继续对其法律错误提起第三审上诉。[20]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一样,撤销原判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也有自动撤销的情况,当然更存在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大量情况。一般来说,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确立了上诉法院自动撤销原判的制度。这种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破坏公正审判原则甚至存在宪法性侵权行为的情况而设定的。这就意味着上诉法院一旦遇有下级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的情况,就不再对该种法律错误的性质及其法律影响作出任何形式的评估,而是直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https://www.daowen.com)
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将一系列特别严重的宪法性错误,直接列入上诉法院自动撤销原判的根据,而不再考虑该种错误是否对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造成消极的影响,更不必考虑这一错误是否可能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诸如下级法院剥夺被告人被指定律师帮助、剥夺被告人获得中立无偏执法庭审判的机会、剥夺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机会等方面的程序错误,就属于这种可直接导致上诉法院自动撤销原判的严重错误。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确定了八条绝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这八种情形全部都是初审法院不适用或者错误适用程序法的情况,属于最严重的程序性法律错误。初审法院的审判只要存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上诉法院就不再审查这些法律错误与判决结果之间究竟有无实际的关联性,而一律推定这些程序性法律错误必会对初审法院的判决产生影响。因此,遇有这八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上诉法院都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也就是自动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这种所谓的“绝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主要包括法庭组成不合法、法官、陪审员违反了回避制度、下级法院错误地行使了管辖权、依法应当参与审判的人没有参加某一诉讼活动等八个方面。
当然,在更多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错误并不会导致上诉法院的自动撤销之后果,而至多成为上诉法院在作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换言之,上诉法院对于存在一般程序错误的上诉案件,在作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种撤销原判,我们可称为“自由裁量的撤销”。
上诉法院在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时,需要重点考虑的是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错误与原审判决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只有在这种程序错误已经达到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程度时,上诉法院才会作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换言之,上诉法院只有认为下级法院假如不存在有关程序错误就不会作出原审判决的时候,才会将这种受到程序错误之直接影响的原审判决加以撤销。反过来,假如下级法院的某一程序错误不会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任何直接的影响,那么,上诉法院就没有必要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
在美国,法院基于所谓的“无害错误规则”,可以将那些不会对原审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程序错误视为“无害错误”,而将那些足以影响原审裁判结果的程序错误则称为“可撤销的错误”。在英国,上诉法院在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上诉审查时,只有对那些足以影响原审判决之“可靠性”和“安全性”的程序错误,才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于那些属于“绝对上诉理由”之外的程序错误,上诉法院均将其视为“相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并只有在认为这些错误与原审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
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制度不同的是,撤销原判制度的适用程序是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所实施的上诉审查。当然,对于初审法院放纵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而不予制裁的行为,上级法院也会实施进一步的司法审查。这似乎意味着上级法院对警察侦查行为、检察官公诉行为的合法性间接地实施了司法审查。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法院所直接审查的仍然是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毕竟,上级法院只有首先判定下级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上的错误,然后才能通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方式,责令下级法院修正原来的法律错误。
原则上,上级法院面对被告人所提出的程序性上诉请求,一般会通过专门的上诉审查程序,对于案件是否具备程序性上诉的理由以及应否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等问题,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这种上诉审查通常会采取开庭的方式,给予控辩双方就程序错误是否存在以及应否撤销原判等问题进行当庭辩论的机会。经过上诉审查,上级法院会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判。尤其是对于那些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还会着重解释为什么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以及这种错误为什么需要纠正。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负责重新审判的下级法院需要在消除原来的程序错误的前提下,重新举行法庭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