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的未来
尽管在抑制程序性违法的实际效果上存在诸多方面的争议,而在其内在正当性上也有一些显著的缺陷和局限性,但是,程序性制裁方式仍然具有其固有的生命力。迄今为止,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制度在英美法学界面临着尖锐的批评以外,其他诸如撤销原判以及撤销未决羁押等方面的宣告无效制度则不仅没有衰落的迹象,反而在不少方面存在进一步加强的趋势。至于大陆法中的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则在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剧烈司法改革运动之后,仍然对刑事程序的维护以及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即使是在制裁方式上被一些学者指责为“过于极端”的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制度本身,也不可能被完全废弃不用。
英国1984年将自动地排除非法证据确立与成文法之中,加拿大1982年史无先例地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在《权利与自由大宪章》之中,使其成为一种宪法性救济措施,就都说明排除规则在不少国家还属于一种得到扩大适用的救济方式。至于一些大陆法国家,即使在同时存在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纷纷被确立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被用来制裁那些通过非自愿的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以及严重的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甚至非法监听行为。尤其是在德国,那种与排除规则功能相似的“证据使用禁止”制度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分野:一方面,法院可以刑事诉讼法典有关非法供述的排除规则为基础,逐渐将证据使用禁止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讯问、非法剥夺律师帮助权、非法剥夺沉默权等程序性违法方面;另一方面,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逐渐以《德国基本法》中的权利条款为依据,创立并发展出了“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制度,也就是“以宪法为根据的证据使用禁止”制度,从而破天荒地使证据使用禁止制度具有宪法性救济的功能。当然,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排除规则的使用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使得这一制裁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不再适用。不过,例外规则的建立所反映的往往是一种制度的持久生命力。因为在例外情况之外的一般场合下,这一规则仍然是可以适用的。
排除规则的情况是如此,终止诉讼制度的情况也不例外。英国的经验显示,这种建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终止诉讼制度连同所谓的“滥用诉讼程序规则”不仅丝毫没有衰落的迹象,反而在适用范围上有逐渐扩大的动向。[59]而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则根据1982年《权利与自由大宪章》第24条(1)的救济条款,逐渐将普通法上的终止诉讼制度改造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救济制度,使其与排除规则一起发挥救济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作用。在美国,尽管有学者对“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制度提出了质疑,但并没有提出彻底废除撤销起诉制度的观点。他们所主张的是限制撤销起诉尤其是有不利影响的撤销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例如,Amaterdam教授就认为,应当继续建立一系列适应不同违法情况的救济方式,而不应将撤销起诉作为救济侵犯迅速审判权行为的唯一途径。[60]他特别推崇“人身保护令”的救济方式,认为诉讼拖延的后果应当是被告人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来促使法院适用保释或其他有条件的释放。这既可发挥惩戒违法者的作用,又不至于带来放纵犯罪的后果。[61]Arkin教授则主张通过减少刑罚或者将被告人直接释放的方式,来发挥对迅速审判权的救济作用。[62]
为什么程序性制裁方式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为什么这种通过宣告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救济方式是不可完全替代的?实际上,这是由程序性制裁的内在惩罚方式所决定的。按照笔者前面的分析,程序性制裁所包含的宣告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行为违反法律程序的潜在要素,不仅不会存在任何争议,反而属于现代法治的内在应有之义。作为一种解决争端和适用法律的活动,刑事诉讼必须符合最基本的公平游戏规则,并贯彻公正审判的基本理念,否则该项活动纵然在发现事实真相和惩罚犯罪行为方面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也不具有内在的正当性。而警察的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监听、非法羁押甚至滥用诱惑侦查的行为恰恰破坏了这种公平游戏规则,检察官的重复追诉、拖延诉讼等行为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滥用和被告人被剥夺了有效辩护的机会,法院在审判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也直接破坏了公正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正如法院要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施司法审查一样,法院同样可以对警察侦查行为、检察官公诉行为的合法性实施司法审查,并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上诉审查,并对其中显属违法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其违法性。事实上,法院宣告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的违法性,这本身就是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诉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具有对作为这些程序性为法治受害者的被告人实施权利救济的效果。
至于容易引起争议的“宣告无效”之惩罚,则属于程序性制裁的第二个构成要素。事实上,法院将某一非法侦查行为、非法公诉行为或非法审判行为宣告为无效,并使得那些受到这些行为直接的证据、公诉、裁判结论等失去法律效力。这本身就如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宣告某一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无可厚非的救济措施。按照笔者前面所作的评价,这是属于典型程序主义和规则主义的制裁方式,并在人类社会的许多活动中都得到了广泛使用。例如,在体育竞赛过程中,参与竞技的一方只要违犯游戏规则(通常都属于程序规则),其竞赛结果即失去效力,无论他本人事实上有多大的竞技能力,也无论这种违反规则的行为与其竞赛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如,在现代政治选举活动中,只要参与竞选的一方违反选举规则,如暗箱操作、贿买选票、伪造选票等,他所获得的成功当选结果就有可能被取消,而他本人可能具有卓越的政治才能,他当选的结果可能与违反游戏规则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如,在投标、招标、拍卖等经济活动中,只要参与其中的一方违反相关的游戏规则,就有可能被排除出去,从而失去获得某一经营和采购资格。而这个违反规则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最能胜任这一经济活动。这些情况都表明,至少在那些存在着竞争关系的社会活动中,任何一方对规则的破坏都将使其受到不利的结局。换言之,违反程序性规则的直接后果不仅是有关竞赛、选举和经济竞争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而且那些受到这种违反规则行为之直接影响的结果也因此被剥夺效力。
很明显,程序性制裁所体现的恰恰就是这种“程序违法则实体结论无效”的惩罚方式。表面看来,非法所得的证据、非法公诉和非法制作的裁判结论本身并不具有典型的“违法属性”,甚至可能是有着证据、事实和实体法律依据的“正确结论”。但是,恰恰是因为证据的获取过程违反法律程序,公诉的程序本身具有违法性,裁判结论的制作过程本身违反了公正审判原则,才导致这些证据、公诉和裁判结论受到了程序性违法的直接影响或“污染”,并因此而演变成为“非法证据”“违法起诉”和“非法判决”,其法律效力也因此受到否定性的评价。
反过来,假如我们仅仅对非法侦查、非法公诉和非法审判行为本身宣告其违法性,甚至作出强烈的谴责,而对通过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各种“结果”——包括证据、公诉和裁判结论,则全部予以采纳和接受的话,那么,这就不仅等于肯定了程序性违法行为之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还等于承认了非法侦查、非法起诉和非法审判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从实用角度来看,假如对于违反程序的实体结果一概承认其法律效力,则程序规则将完全名存实亡。这不是什么逻辑思辨的结论,而是由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所决定的。
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承认程序性制裁方式的正当性,接受这种以宣告程序违法和宣告无效为标志的制裁方式的不可替代性。这种为促使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法律程序而不惜放弃那些起诉证据、公诉甚至裁判结论的制裁方式,所维护的不仅是法律程序自身的尊严和权威,更包括了法律程序背后所体现的基本权利和司法正义理念。
程序性制裁方式尽管具有内在的正当性,也是不可完全被替代的,但是,鉴于这一制裁方式确实具有一些内在的缺陷和局限,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因此,我们需要提出一系列旨在减少这一制裁方式消极效果的理论思路,以便对这一制裁方式的进一步发展作出可能的预测。
考虑到程序性制裁所具有的宣告无效之后果确实容易引发激烈的争议,尤其是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这样的宣告无效制度还会带来一些“极端”的后果,因此,对于这种制裁方式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原则上,只有对于那些特别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严重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损害公平游戏和公正审判的行为,法院才可以作出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当然,那些明显侵害了当事人宪法性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被视为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于上述严重违法和严重侵权行为,法院不仅可以采取宣告无效的制裁,而且还可以做“自动的宣告无效”,也就是不需要经过任何自由裁量的“绝对无效”。同时,对于这些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法院不应给予侵权者任何补救或者重新实施相关诉讼行为的机会。这是其一。
其二,有必要根据侵权情况和危害后果,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三种必要的区分:一是“技术性违法”;二是“一般的侵权性违法”;三是“违宪性错误”或“宪法性侵权”。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程序性违法,应当分别确立不同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必要采取整齐划一的宣告无效措施。如上如述,对于“违宪性错误”或者“宪法性侵权”行为,应将其视为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按照“自动无效”和“不可补救的无效”之理念,作出无效之宣告。而对于“一般的侵权性违法”行为,法院可以将其视为“自由裁量的无效”,也就是经过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和平衡各方面的利益,然后作出是否宣告无效的裁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有:犯罪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极其社会影响,程序性违法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作出无效宣告后可能带来的消极效果和积极收益,等等。法院需要平衡的利益有: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利益,被害人获得救济的利益,社会的整体安全和秩序,等等。当然,经过综合权衡和考虑,法院即使最终作出了宣告无效之宣告,也还可以给予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必要的补救机会。至于一般的技术性违法,由于所违反的都是带有技术性和手续性的程序规则,而其本身的侵权属性和破坏法治后果并不是十分明显,因此,可以不直接采取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而可以考虑单独采取诸如民事赔偿侵权、行政纪律处分等实体性制裁措施。当然,即使在法院宣告无效的场合下,这些实体性制裁措施也还是可以交叉适用的。
其三,通过改革实体性制裁制度,加强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体性制裁效果。根据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任何实施违法行为的人都要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采取了非法侦查行为的警察、实施了非法起诉行为的检察官以及在审判中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官,都需要建立相应的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而按照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只有让那些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受到直接的法律惩罚,他们的违法动机才可以真正消除,他们也才真正可能被“剥夺违法所得的利益”。否则,除此以外的制裁方式都无法彻底消除违法者个人的违法动机,其制裁效果也往往较为有限。
有鉴于此,民事侵权诉讼制度却有必要建立起来,并更加切合追究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个人责任的需要。与此同时,也可以考虑追究警察与警察机构、检察官与检察机关、法官与法院的连带责任,使得在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而该由其所属的警察机构、检察机关和法院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行政纪律惩戒制度,则更应考虑建立独立或半独立的惩戒机构和程序程序,以避免那种传统的在警察机构、检察机关内部实施惩戒的制度所具有的局限性。不仅如此,未来的刑法修改也可以考虑增设一些新的罪名,如妨碍司法公正罪、破坏程序法实施罪等,以便使得几乎各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都能有相应的罪名加以制裁。至于刑法典业已确立的一些相关罪名,如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等,则应适当地从实体性危害后果向程序性侵权后果方向转移,使得那些实体危害后果虽不明显但程序性侵权后果较为突出的行为,也能被纳入刑法惩罚的对象。
其四,对于程序性制裁本身,也有必要进行适当的改造。除了传统的宣告非法证据无效、非法起诉无效、非法裁判结论无效、非法诉讼行为无效、非法未决羁押措施无效的措施以外,还可以建立一些“不太极端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如变更强制措施,责令重新实施诉讼行为,减轻刑罚,责令恢复原状等。尤其是尽量选择那种带有补救性的制裁措施。
例如,对于不是特别严重的拖延诉讼和超期羁押行为而言,法院可以尽量避免采用撤销起诉或者终止诉讼这种极端严厉的制裁措施,而该采用变更强制措施、发布保释令或者人身保护令,甚至宣告立即解除未决羁押状态,对被告人作无条件的释放。又如,除非下级法院在重新审判程序中又一次违反法律程序,否则,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优先选择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是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再如,对于警察以非法手段获得的非法证据,法院在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后,还可以尽量给予警察在消除非法侦查的影响之后,重新实施侦查行为,从而可以重新搜集该项指控证据。那种排除之后不许重新调查和搜集的制裁,只应针对那种特别严重的非法侦查行为。
[1]对于中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详细分析,可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陈瑞华:“审判之中的审判——程序性裁判之初步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
[2]例如,笔者在研究刑事审判程序的模式问题时,就曾运用模式分析方法,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分解为三个: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在刑事审判程序背后起着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掌握了这三个构成要素,笔者就可以对大陆法中的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中的对抗制、日本和意大利的混合模式以及中国本身的刑事审判模式,作出崭新的分析,而不在流于对那些审判制度的具体讨论了。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98页以下。
[3]陈瑞华:“大陆法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三个法律文本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4]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 p. 431.
[5]Wayne R. LaFave and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secon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2, pp. 459-498.
[6]赵彦清:“受基本人权影响下的证据禁止理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载《欧洲法通讯》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以下。另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以下;[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以下。
[7]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0页以下。
[8]Jerold H. Israel and Wayne R.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p. 296-310.
[9]Craig M. Bradley,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Germany”, in 96 The Harvard Law Review,1032, March, 1983.
[10]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pp. 570-583. 另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以下。
[11]Michael Zander,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revised second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0, p. 196. 另参见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eigh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p. 150-151, 280-282.
[12]在1977年对DPP v. Humphrys一案的判决中, Lord Salmon对终止诉讼与滥用诉讼程序的关系作出了精辟的说明:“法官没有也不应该有责任干预检控方的起诉,他没有权力仅仅因为政策的因素而拒绝使一项起诉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只有在起诉会导致滥用法庭程序并且带有强迫性和无根据的时候,法官才有权利对起诉加以干预。”转引自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p. 273.
[13]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1999, pp. 451-460.
[14]参见[加]柯特·T.格雷弗斯、[加]西蒙·N.维登-琼斯:“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载江礼华、[加]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以下。另参见[加]蒂姆·魁格雷:“加拿大宪章中权利、救济及程序的介绍”,载江礼华、[加]杨诚主编:《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4页以下。
[15]Andrew L. T. Choo, Abuse of Process and Judicial Stays of Criminal Proced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3. p. 7.
[16][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等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以下。
[17]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p. 1025.
[18]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3, pp. 284-286.
[19]Ronald L. Carlson, Criminal Justice Procedure, pp. 284-286.
[20]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21]John Hatchard and others,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p. 48.
[22][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2页以下。
[23]徐京辉、程立福著:《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基金会1999年出版,第50页以下。(https://www.daowen.com)
[2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2页以下。
[25]转引自[美]艾伦·德肖微茨著:《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26]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
[27]有关大陆法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理论和无效制度,读者可参见John Hatchard, Barbara Huber and Richard Vogler,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1996, pp. 48-49。
[2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0页以下。
[29]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p. 273.
[30][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31]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32]王敏远:“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33]最典型的代表人物为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Amar教授。参见Akhil Reed Amar, 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s, pp. 1-45. 另参见[美]阿克希尔·瑞德·艾玛:“第四修正案的基本原则:禁止‘无理’搜查、扣押和逮捕”,载江礼华、[加]杨诚主编:《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4]Herbert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p.149-173.
[35]Herbert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p. 198-199.
[36]Herbert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 200.
[37]Sanders and Young, Criminal Justice,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704.
[38]Sanders and Young, Criminal Justice, 2nd edition, Butterworths, 2000, p. 704.
[39]Arkin, “Speedy Criminal Appeal: A Right Without a Remedy”, 74 Minn. L. Rev. 437,482 (1990).
[40]Anthony G. Amsterdam,“Speedy Criminal Trial: Rights and Remedies”,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27, Feb. 1975.
[41]Akhil Reed Amar, 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 p. 97.
[42]Wall Street Journal, May 7, 1990, at A14, Col. 1.
[43]Slobogin, Why Liberal Should Chuck the Exclusionary Rul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99)363.
[44]Wayne R. LaFave and Jerold H. Israel, Criminal Procedure, second edition, p. 108.
[45]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pp. 454-456. 另参见Stuntz, The Virtues and Vice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20 Harv. J. L. and Pub. Pol. (1997)443。
[46]Myron W. Orfield,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d Deterrence: An Empirical Study of Chicago Narcotics Officer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4 (1987).
[47]Myron W. Orfield,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d Deterrence: An Empirical Study of Chicago Narcotics Officer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4 (1987).
[48]National Institute of Justice, The E ff ect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A Study of California,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82, p. 12.
[49]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Criminal Justice in Crisis, Chicago: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1988, p. 11.
[50]Slobogin, “Why Liberal Should Chuck the Exclusionary Rul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99)363.
[51]Slobogin, “Why Liberal Should Chuck the Exclusionary Rule”,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99)363.另参见Perrin, “If It’ s Broken, Fix It: Moving Beyond the Exclusionary Rule——A New and Extensive Study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d a Call for a Civil Administrative Remedy to Partially Replace the Rule”, 83 Iowa Law Review, 669(1998).
[52]Akhil Reed Amar, “Fourth Amendment First Principle”, 107 Harvard Law Review 757(1994).
[53]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pp. 444-445.
[54]Katz, “Reflections on Search and Seizure and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 ”, in 3 Canada-U. S. Law Journal 103, 1980, at 128-129.
[55]Don Stuart, Charter Justice in Canadian Criminal Law, Thomson Canada Limited, 1999, p.467.
[56]Joel Samaha, Criminal Procedure, p. 491.另参见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p. 551.
[57]Stephen A. Saltzburg and Daniel J. Capra,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Cases and Commentary, Sixth Edition, pp. 551-552.
[58]“Proposed Changes to the Exclusionary Rule”, 50 The Record of the Association of the Bar of the City of New York, 385 (1995).
[59]根据英国判例法,终止诉讼制度不仅仍然在检控方重复起诉和拖延诉讼这两个传统领域中适用,而且逐渐扩展到警察非法逮捕和非法绑架等方面的“滥用诉讼程序”案件之中。参见Andrew L. T. Choo, Abuse of Process and Judicial Stays of Criminal Procedure, p. 7.另参见Andrew L. T. Choo, “Halting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buse of process Doctrine Revisited”, in Criminal Law Revirew, 864(1995)。
[60]Akhil Reed Amar, 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 pp. 115-116.
[61]Anthony G. Amsterdam,“Speedy Criminal Trial: Rights and Remedies”,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27, Feb. 1975.
[62]Arkin, “Speedy Criminal Appeal: A Right Without a Remedy”, 74 Minn. L. Rev. 437, 482(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