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的局限性

(四)程序性制裁的局限性

假如我们将程序性制裁方式分解为宣告程序违法和宣告无效这两个有机组成部分的话,那么几乎没有人会对法院宣告警察、检察官、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违法这一点的正当性提出异议。毕竟,允许法院对于警察侦查、检察官公诉以及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是现代法治的内在应有之义。或许,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法院针对非法侦查、非法公诉和非法审判行为直接宣告无效这一问题。换言之,在警察、检察官、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宣告某一控方证据无效、公诉无效或者有罪判决无效,这种制裁方式本身难道没有什么值得反思之处吗?

事实上,从英美学者和法官对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制度所提出的批评和质疑来看,尽管在一些方面可能存在着误解和偏见,但这种通过宣告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方式,确实具有一些自身所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不足。客观地认识这种缺陷和不足,并不意味着要抛弃这种程序性制裁方式,而是有利于弄清这种制裁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外部边界,并为这种制度的存在和发展设定合理的界限。

在笔者看来,英美学者和法官所质疑的主要是程序性制裁的实际抑制效果,也就是对于减少和预防警察违法所具有的实际作用。正如笔者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迄今为止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和撤销原判制度是没有任何效果的。相反,一些实证研究的成果则显示,这些程序性制裁制度对于减少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甚至促使警察养成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的习惯,都是有着积极作用的。而且,排除规则和终止诉讼制度的适用,也没有像个别学者和法官所形容的那样,造成了大范围的放纵犯罪甚至直接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由此看来,要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评判“程序性制裁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由于缺乏足够的经验事实根据,因此还面临一系列的困难。程序性制裁的反对者仅仅从抑制效果的角度对这一制度加以质疑,这显然是找错了对象。

其实,程序性制裁方式的真正缺陷倒不在于什么抑制效果问题,而是这种制裁方式具有一些内在的不合理性。在一种制裁方式具有内在不合理性的情况下,纵然它具有良好的抑制效果,其正当性也是需要反思和批评的。正如酷刑对于警察破案或许具有积极的效果,但人们仍然否定其正当性一样,一种对于抑制警察违法效果良好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也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从这一方面来看,程序性制裁方式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和局限:一是所有程序性制裁并不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加以惩罚,它们所剥夺的恰恰是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和机构的利益;二是程序性制裁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在宣告无效与制裁程序性违法之间缺乏应有的因果联系;三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被告人获得了额外的收益,而这并不具有正当性;四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犯罪的被害人因为诉讼程序违法就失去获得正义的机会;五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整个社会为诉讼程序的违法而承受巨大的代价。下面对这五个方面的局限性依次加以说明。

首先,几乎所有程序性制裁制度都无法使作为程序性违法者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受到实际的惩罚。这就意味着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没有建立在责任自负的原则上,没有令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受到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惩戒和定罪判刑等方面的处罚。毕竟,法院无论是宣告控方证据无效、公诉无效还是原审判决无效,都不会导致违法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个人之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英美学者所说的“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命题,并不是没有可非议之处的。事实上,作为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警察的利益并没有因为排除规则的适用而被剥夺,检察官个人的利益也没有因为法院终止诉讼而有所损害,至于违反审判程序的法官个人,就更不会因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而受到明显的利益损失。

程序性制裁不仅没有使违法者个人受到惩罚,却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因为法院终止诉讼,案件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告终,真正的犯罪人得不到追究,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恢复,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因为初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案件的原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法院因此受到程序违法的指责,所有业已进行完毕的审判程序也告无效,法院为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没有取得任何积极的收益。这显然表明,程序性制裁所惩罚的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个人、机构甚至整个社会的成员。我们不仅要质疑:为什么在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时,被害人、有关机构乃至全体社会成员都要为这种与他们无关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其次,法律制度为程序性制裁的实施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当年卡多佐大法官的著名疑问——“因为警察违法,就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就是针对这种代价而提出的。以排除规则为例。法院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所隐含的问题在于,警察实施了非法搜查、非法扣押行为这一事实,与法院排除受该行为直接影响的证据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吗?还可以更进一步地追问:法院因为警察违反法律程序,就作出无罪判决,这之间究竟存在合理的逻辑联系吗?(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对于警察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法院在追究法律责任问题上可以有多种选择:它可以简单地宣告这种侦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可以给予受害者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机会;可以告知受害者向警察惩戒部门提起纪律惩戒之诉;可以责令警察恢复原状;可以命令警察在消除原来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前提下重新实施侦查行为……但是,法院面对这些选择,却单单选择其中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仅宣告警察违反法律程序,而且将那些非法所得的证据永远排除于法庭之外,甚至不给予警察任何补救的机会。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仅仅因为警察违反法律程序,就排除非法证据,甚至裁判被告人无罪,这是否是一种过度使用的惩罚措施?

再次,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被告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这种收益的正当性却是需要质疑的。这种制裁方式的逻辑结构是:“因为被告人受到侵权,就裁判其无罪”。对于那些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甚至宪法性权利的侦查行为、检察行为和审判行为,法院固然要为其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但是,排除非法证据、宣告终止诉讼和撤销原判却与权利救济没有直接的关系。实际上,这种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并不是在提供权利救济,而是给予作为公共侵权行为之“受害者”的被告人以额外的利益——通过削弱起诉、撤销起诉、推翻原判的方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论,甚至宣告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于是,一种值得关注的救济模式就发生了:被告人事实上并没有从法院那里获得与侵权行为相适应的权利救济,因为他既没有得到民事侵权赔偿,也没有得到其他实际的利益补偿;他所得到的是一个出乎意料的收益——无罪判决。但是,这种无罪判决既不是因为有罪证据不充足、不可靠、不具有关联性,也不是因为被告人事实上根本没有实施过犯罪,更不是因为被告人依据刑法提出了积极的无罪抗辩,而仅仅是因为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了法律程序。

复次,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给被害人带来了消极后果,使得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受到了利益损失。这种程序性制裁的逻辑结构还可以被描述成:“因为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就放弃被害人的利益之维护”。被害人所固有的借助国家司法制度的力量寻求复仇和赔偿的欲望得不到实现。但是,被害人何过之有?为什么法院要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剥夺被害人的利益呢?难道在“刑事程序存在错误”与“被害人利益受到剥夺”之间,存在什么内在的因果关系吗?

更何况,作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害人在法院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终止诉讼、撤销原判的裁决结论时,要么被完全剥夺了参与裁决制作过程的机会,要么只能发挥公诉辅助者的角色,而根本无从充分而有效地影响裁判者的裁判结论。这种程序设计难道是公正的吗?

最后,程序性制裁制度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因为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就不再追究犯罪,甚至放纵犯罪人”,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因此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因为法院宣告无效而导致业已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毫无实际效果,这已经构成对作为纳税人的社会成员的利益损害。

法院仅仅因为刑事程序存在错误和瑕疵,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甚至使可能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这在一般案件中可能还不会发生太大的消极后果。但在那些恶性的、残忍的和影响较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假如法院动辄因为程序错误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这岂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社会公众真的能忍受法院对于犯罪的放纵吗?尤其是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等略显极端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很容易造成公众的逆反心理,并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消极的影响。毕竟,任何司法制度的设计都不能试图挑战社会成员的最低承受力和心理底线,否则,这种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反而可能为法治虚无主义种下可怕的祸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