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案例/3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平、张克锋、李小明、于国栋、程皓、崔威犯故意伤害(致死)罪。2004年5月,法院判决原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王文平、刑侦中队中队长张克锋,均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被依法判处13年有期徒刑。法院同时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分别判处受王文平指使参与刑讯逼供的原公安分局协管员李小明、于国栋有期徒刑12年,判处原分局刑侦中队刑警程皓有期徒刑3年。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鹤壁市邮政局储蓄金库发生窃案,14万元现金被盗。鹤壁市公安局淇滨经济开发区分局经过初步侦查,3月31日确定邮政局保卫科职工韩志强为作案嫌疑人。4月2日晚,王文平在办公室研究此案时,指使协管员李小明先去“收拾”被拘押在楼下的韩志强。随后,他又让刑侦中队中队长张克锋、刑警程皓、崔威及另一名协管员于国栋在分局一楼留置室对韩进行讯问。在讯问中,韩志强被捆打约1小时。4月5日傍晚,韩志强再次遭到上述几名公安人员和协管员的刑讯逼供。4月6日晚7时许,韩志强被送往鹤壁市淇县看守所羁押,正办理羁押登记手续时昏倒,经抢救无效于4月7日凌晨死亡。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志强系因下肢静脉血栓脱落造成肺动脉栓塞死亡,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被拘禁期间受刑有间接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文平、张克锋、李小明、于国栋、程皓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另一名涉案刑警崔威因行为较轻,被免予刑事处罚。[8]

与案例1不同的是,案例2中的警察刑讯逼供行为是被按照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的。相比之下,案例2中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遵守刑法方面要更为严格。无论如何,对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是不能按照刑讯逼供罪加以定罪处罚的。

从上述两起案例来看,对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提起公诉的前提,往往是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有了这种严重后果,那么,不论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论法院最终是否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之宣告,负有责任的侦查人员一般都会受到刑事追诉。当然,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般的严重后果,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还有可能造成其他方面的严重后果,如致人精神失常等。但无论如何,仅仅有这些严重后果还不足以促使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者提起公诉。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只有最终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随后又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和反响,也就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引发新闻媒体广为报道的,才有可能被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刑。不仅如此,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假如最终被发现造成了冤假错案,那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往往也会发生。杜培武案件就属于这方面的典型例证。

而在那些没有造成嫌疑人重伤、死亡,案件既没有被办成错案也没有引起较大影响的刑讯逼供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提起公诉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尤其是在案件最终被成功地完成定罪过程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仅不会引起任何方面的关注,反而可能成为侦查人员破案立功并受到嘉奖的直接依据。杜培武案件的情况就足以说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纵然明显地发生,并造成嫌疑人受到轻伤的后果,只要案件被成功地侦破、被告人最终被“绳之以法”,那么,侦查人员就不会被追究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相反,假如案件最终被发现属于错案,而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又引起了一定的社会影响,那么,原来被视若无睹的刑讯逼供行为,就会摇身一变成为侦查人员“锒铛入狱”的主要原因。按照中国古人的话说,真可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如此看来,对刑讯逼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面临着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具有足够大的社会影响,否则,针对这种行为的刑事追诉就将是不可能被提起的。(https://www.daowen.com)

以刑事追诉方式治理程序性违法还有一个明显的局限性:法院即使最终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等行为加以定罪,也很难科处重刑。例如,在处理刑讯逼供罪的问题上,各地法院几乎普遍采取了轻刑政策,甚至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动辄采用缓刑。杜培武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事实上,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之所以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就在于这种追究最多只能导致本案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且法院还有选择适用缓刑的空间。而一旦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责任,那么,法院就不得不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选择刑罚,而且无法再适用缓刑。

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尽量采取从轻判刑的方式,与尽量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一样,都体现了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甚至整个政法系统的潜在的价值判断: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一己之私利,而是为了侦查破案、收集有罪证据以及惩治犯罪,这种行为还经常有利于案件的成功侦破和公诉成功。因此,刑讯逼供行为即使造成了嫌疑人伤残、死亡或者案件被办成错案的后果,办案人员也通常会引来无尽的同情和谅解。他们即使最终被定罪判刑,也经常会受到一些额外的宽大和礼遇,并在个人前途和利益方面受到尽可能小的消极影响。

刑讯逼供的情况是如此,其他由程序性违法所引发的“司法工作人员”犯罪行为也不会成为例外。要成立诸如非法拘禁、滥用职权之类的犯罪,办案人员的行为也需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至于那些情节并不严重的超期羁押、非法搜查行为,要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几乎是非常困难的。这显然表明,程序性违法行为要构成刑法上的某一犯罪,就必须具有足够严重的情节和行为后果。然而,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可能具有构成犯罪所需要的情节和后果,也不可能达到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更何况,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即使已经构成犯罪,也需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对被起诉的办案人员进行审判。而“公检法三机关”所具有的利益共同体和职业联系,以及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对于刑事案件的协调和指导作用,也足以使那种针对办案人员的刑事追诉变得越来越政治化,而不具有基本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