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的基本模式
在以前的研究中,笔者已经对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作过初步的考察。在英美法中,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撤销原判”制度构成三种最重要的程序性制裁制度。而在大陆法中,有关刑事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属于其主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当然,这种通过宣告诉讼行为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度,所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和检察官的非法公诉行为,还包括法官的非法预审行为和非法审判行为。不仅如此,在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那种针对警察非法侦查行为而建立的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初步的建立和发展。
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初步的确立,而这种通过宣告无效来制裁程序性违法的制度设计已经开始融入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之中,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整体上研究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属性和功能。事实上,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在内的一些程序性制裁制度,已经不再属于哪个国家或哪个法系所独有的制度,而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通过“宣告无效”来制裁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做法,也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追究程序性法律责任的方式。有鉴于此,笔者拟采用模式分析方法,对几种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作一整体性考察。在这种考察中,笔者将淡化各种程序性制裁的国别特征和法系属性,而讨论其中的普遍规律。
要运用好模式分析方法,研究者需要考察研究对象的整体构造,并抽象出若干项足以体现研究对象整体属性的要素。表面看来,这种分析似乎忽略了研究对象的细枝末节,显得过于抽象和概括,但实际上,这种抽象和概括本身却可能体现了研究对象的本质属性。尤其是在比较研究方面,模式分析方法有时会发挥出神入化的效果。毕竟,真正体现两种法律制度之差异的并不是那些具体的制度设计,而是其中的关键要素。[2](https://www.daowen.com)
在以下对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模式的讨论中,笔者也将尝试抽象出若干个足以体现各种程序性制裁制度之属性的构成要素。首先,任何程序性制裁都是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而确立的,所针对的“程序性违法样式”应当为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第一个构成要素;其次,任何程序性制裁都有其独有的逻辑构成要素,也就是发挥制裁作用的法律后果,这种由制裁而引发的“实体性法律后果”应为程序性制裁的第二个构成要素;再次,法院在实施程序性制裁时是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有无适用上的例外,这也是足以体现任何一种程序性制裁制度之特征的构成要素;最后,法院对于有关程序性制裁的申请所采取的裁判方式,对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构建和发挥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因此,制裁所引发的“程序性后果”也属于程序性制裁的基本构成要素。
上述四项基本构成要素是笔者研究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本着眼点。当然,对于这些构成要素的概括和归纳本身也是需要论证的,否则,它们就只能算作一种理论上的假设而已。因此,在以下的分析中,笔者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终止制度、撤销原判制度以及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作一比较性的考察。不仅如此,针对各种不适当的未决羁押措施,英美法赋予被告人申请保释和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权利,而大陆法则建立了司法复审制度。这种旨在解除未决羁押措施的制度,实际属于一种新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也是本章所要考察的第五种制裁模式。通过这种考察,笔者一方面运用了上述模式分析方法,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上述四个构成要素的成立进行具体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