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羁押制度

(五)解除羁押制度

在以往的研究中,笔者曾注意到西方国家针对未决羁押问题建立了专门的司法救济制度。在英美法中,这种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是申请保释和申请人身保护令;而在大陆法中,司法救济则是通过司法复审制度来实现的,这种司法复审的启动方式则可进一步分为法官依据职权主动实施和被告人申请实施两种。而在研究程序性制裁问题时,笔者曾试图将这种针对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视为一种独立的程序性制裁模式,却发现这样的归纳面临一些解释上的困难。毕竟,上述有关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措施带有明显的程序性裁判的特征,而其实体上的“制裁性”以及“宣告无效属性”表现得并不很充分。

但是,假如我们将程序性制裁定位为“通过宣告无效而惩罚程序性违法”的措施的话,那么,诸如“申请保释”“申请人身保护令”“申请司法复审”之类的针对未决羁押的救济措施,就不再仅仅属于一种诉权行使方式,而实际存在着一种旨在制裁违法未决羁押行为的宣告无效机制了。这种机制的核心要素是法院宣告那些某一未决羁押措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导致未决羁押措施的终止。当然,法院在解除未决羁押措施之后,有可能作出无条件的释放决定,也有可能将强制措施加以变更,尤其是变更为保释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这种针对非法的未决羁押行为的司法救济,其实也属于一种独立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至少,诸如排除规则、终止诉讼、撤销原判和诉讼行为无效等典型的程序性制裁模式,并不能将这种司法救济措施包含其中,我们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新的模式加以分析。

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解除羁押制度所针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特殊性: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非法侦查行为,而是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在不具备法定羁押理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未决羁押措施。换言之,假如法官在当初的羁押审查程序中没有认真审查羁押理由是否存在,或者法官明显实在没有羁押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羁押命令,那么,被告人还可以通过申请保释、申请人身保护令或者申请司法复审的方式,获得法院作出解除未决羁押措施的机会。另一方面,即使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当初确实是在存在羁押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羁押命令,但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这种羁押理由可能在后来的程序中变得不复存在,或者继续实施未决羁押已经变成不合理的事情。对于这种未决羁押措施,被告人也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解除羁押的裁决。

法院经过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一旦确认羁押本来就不具有法定的羁押理由,或者继续实施未决羁押是没有法定根据的,或者未决羁押在其他方面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就可以作出解除未决羁押的裁决。不过,法院在解除未决羁押措施之后,还可能作出进一步的裁决。在英美法中,这种裁决可以保释、减少保释金、人身保护令等名义发布;而在大陆法中,这种裁决则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无条件释放的名义作出。(https://www.daowen.com)

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有关解除未决羁押的申请方面,享有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将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来行使:对被告人的继续羁押是否具备法定的羁押理由,如是否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是否有助于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等;未决羁押的延续是否损害了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宪法性权利;未决羁押的期限是否给被告人带来了消极的法律后果;保释金的金额是否属于明显的“过度”,以至于从根本上损害了被告人获得保释的权利;等等。

当然,对于被告人提出司法救济之申请,负责受理的法院一般都要举行专门的羁押合法性之听证程序。在这种听证程序中,控辩双方会就未决羁押的合法性进行辩论。辩护方一般会证明继续羁押不具有羁押理由,未决羁押期间的继续延长将损害被告人的权利。而检控方则会力图说明继续羁押具备法定的理由,案件的性质和所涉及的罪行的严重性决定了继续羁押的合理性。经过这种对于未决羁押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程序,法院会就是否解除羁押以及是否作出保释、减少保释金金额、发布人身保护令或者变更羁押措施等问题作出专门的附具理由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