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证据规则的缺失

(四)相关证据规则的缺失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旦启动,即意味着法院要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作出权威的裁判。要保证这种裁判活动的公正性,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就需要建立一系列证据规则。可以说,完善的证据规则是实现程序理性的基本保证。但迄今为止,我国的刑事证据法主要是针对实体性裁判活动而确立起来的,而对程序性裁判活动却难以起到规范作用。结果,律师在程序性辩护中经常遇到举证、质证等方面的困难。

首先,在检察机关的普遍抗拒下,法院无法将侦查人员制作的全程录音录像出示在法庭上。本来,录音录像是记录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全部过程的视听资料,属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重要证据。但在一些检察官看来,侦查人员对讯问嫌疑人的过程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材料,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因此,检察机关没有义务将其提交给法院,法院也无权要求公诉方将其出示在法庭上。很多法官对此观点尽管并不赞同,却也无能为力,而最多只能请检察机关将录音录像材料提交给法院。[15]结果,辩护律师要么根本看不到任何录音录像,要么只能在法院办公场所进行有限的查阅。

而在正式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要求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经常被法院以“庭审时间有限”或“没有必要”为由加以拒绝。遇有辩护律师反应较为强烈的情况,法院有时也会请公诉方播放录音录像,但公诉方通常都会进行有选择的播放,也就是在对录音录像进行剪辑的基础上播放其中的极少部分,当然这些被播放的几乎都是侦查人员合法讯问的部分。至于辩护律师明确要求播放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录音录像的,法庭则极少予以支持。

其次,侦查人员普遍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只能宣读其书面证言或者说明材料。(https://www.daowen.com)

在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就失去了对其进行当庭盘问的机会。公诉方凭借其对司法资源的垄断,可以随意地宣读侦查人员所做的书面证言,或者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谓书面证言,其实是检察机关在庭外向侦查人员所做的证言笔录,这种笔录显然是一种传来证据,是检察官对侦查人员单方面调查的结果。而所谓“情况说明”,则是侦查人员向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的用来证明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书面说明,这曾经被我国法院普遍采纳为侦查人员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方式。[16]这两种材料在法庭上的使用,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发问,更难以对其有关侦查程序合法性的陈述进行有效的“质证”。

再次,法院对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的调查程序,普遍采取书面的和间接的审理方式,无法对程序性争议事实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在现行的程序性裁判过程中,法院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的主要方式就是宣读书面证据笔录,或者出示书面证据材料,而既没有相关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无法给予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无论是对体表检查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的宣读,还是对侦查人员、监管人员、医务人员、在押人员等所做书面证言的出示,都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质证的机会。这种审理方式肯定是流于形式的,因为检察官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的宣读和出示,在辩护律师无法提出有力挑战和质疑的情况下,就对法官产生了直接影响,使得法官很容易对“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内心确信。

最后,书本上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以及证明标准规则经常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一般情况下,法官还是倾向于认为辩护方承担着证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责任,并在对侦查人员是否非法取证存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倾向于作出不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这就使得律师作出成功的程序性辩护变得更加困难。毕竟,在现行诉讼制度下,受举证和质证条件的限制,辩护律师要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现行法律要求的是公诉方需要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明到这一最高程度,否则就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假如就连这一规则都不能遵守的话,那么,法院对于那些存有疑点的案件就会支持公诉方的意见。律师的程序性辩护还有多少成功的机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