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与机关赔偿、个人赔偿的分离?
毫无疑问,作为国家赔偿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赔偿制度,主要不是针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而设立的,而基本上被定位为一种“冤狱赔偿”。这种赔偿制度针对逮捕和定罪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针对拘留确立了违法责任原则,而针对那些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处分行为,也确立了违法责任原则。这样,刑事赔偿制度就将“国家赔偿”混同于“机关赔偿”和“个人赔偿”,也导致这种“国家赔偿”无论是在设计理念还是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程序方面,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混乱和不合理之处。
其实,刑事赔偿之所以具有“国家赔偿”的性质,原因就在于一些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造成的违反法律程序行为,根本无法获得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有效赔偿。而为了维护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国家显然应当为其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承担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犹如一种保险责任,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没有太多顾虑地从事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而只要在法律轨道内行事,就不必考虑个人侵权责任和机关侵权责任问题。因为国家可以为这种没有任何明显过错的侵权行为“买单”,承担一切必要的赔偿责任。而对于那些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的受害人而言,这种建立在无过错责任基础上的国家赔偿制度,也可以使其获得最基本的救济和补偿。考虑到国家赔偿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这种救济只能符合大体上的公平和正义原则,并主要局限于发挥一种“抚慰式补偿”的作用,而不可能确立太高的标准。正因为如此,刑事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赔偿,只能在冤狱发生之后而采取,也就是只能在刑事案件最终被确定为法律上无罪的情况下而发生。在中国法背景下,所谓的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诉讼、宣告无罪等宣告事实上无罪的决定,都应当自动地产生国家赔偿问题,而无须再考虑侦查机关是否“错误”地实施了拘留、检察机关是否“错误”地作出了逮捕之决定,法院是否“错误”地作出了有罪之裁决。
不仅如此,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刑事赔偿制度,还应当彻底取消所谓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而建立统一的国家赔偿委员会那样的机关,使其超然于“公检法三机关”之外,使得这种刑事赔偿变成名副其实的“国家赔偿”。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工作人员个人,都不应因为这种国家赔偿而承担机关责任和个人责任。所谓的“追偿制度”其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违背了国家赔偿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由此出发,那种依附于“赔偿义务机关”之设置的优先赔偿制度、复议制度等,也应相应地加以撤销,而代之以国家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直接向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刑事赔偿。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作用下,受害者在向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方面就不需要再承担证明责任,而只需出具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以证明自己已经被作出了无罪裁判,而自己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剥夺若干时间的人身自由。国家赔偿委员会的使命主要是根据受害者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来计算出具体的刑事赔偿数额,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决。因此,最理想的刑事赔偿制度应当是一种“报销发票”式的国家补偿制度,使得效率和公平得到有效的兼顾。当然,这种刑事赔偿制度所要补救的不仅是受害人因为被剥夺人身自由而受到的损失,而且还应补偿受害人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执行刑罚措施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诸如恢复原状以及必要的赔偿等都应当被纳入这种国家赔偿之中。
但迄今为止,国家赔偿法竟然将侦查机关的违法拘留、违法侦查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与国家赔偿设置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国家作为雇佣者和委托者,之所以要用来自全体纳税人的钱来为那些作为被雇佣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国家工作人员都没有违反法律,在造成侵权方面不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国家为其雇员的行为承担必要的风险责任。但是,假如那些从事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又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国家还要为其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吗?回答显然应当是否定的。
例如,对于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国家有什么理由要为这种明显违法和不人道的行为“买单”呢?反过来,假如国家可以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殴打等暴力行为承担所谓“国家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这岂不从一个方面变相鼓励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了吗?事实上,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如果十分严重,还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并会因此而被定罪判刑。而假如我们认为国家可以一味地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买单”,甚至还辩解说“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并不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是为了侦查破案,国家属于刑讯逼供的最大受益者”,那么,为什么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在刑法中确立了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呢?事实上,侦查人员固然是在为国家工作,其侦查行为也服务于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总体利益。但是,侦查人员不能出于为国家工作的意愿,而以践踏个人人格尊严和侵害个人身体健康的方式来收集有罪证据,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基本法律所确立的基本规则,而且也最终不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正因为如此,侦查人员无论如何都应当承担刑讯逼供的个人责任,而不应将这种责任转移给国家,更不应将责任转移给全体纳税人。[9]当然,作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直接受益者,侦查机关应当对其所属的侦查人员之刑讯逼供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过失责任。
可以看出,只有将警察、检察官、法官的个人责任及其机关责任从国家责任中分离出来,才有可能使国家赔偿制度摆脱现在所处的尴尬境地。具体分析起来,国家赔偿制度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个人责任和机关责任则应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一种带有抚慰性的补偿制度,体现的是基本公平原则和风险责任原则,而个人责任和机关责任则应按照现代侵权法的理念,由三个部分所构成:一是补偿责任;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国家赔偿应由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同意支付赔偿金,而个人责任和机关责任则应通过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方式来得到追究。
那么,在国家赔偿制度之外建立专门针对官员个人和国家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对于遏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究竟具有怎样的意义呢?在笔者看来,唯有将个人侵权责任和机关侵权责任从国家赔偿责任之中分离出来,那种针对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民事侵权诉讼制度才有其存在的空间。毕竟,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属于一种有过错的违法行为,无论对于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还是对于个人基本权益的维护,都造成了程度不同的损害。而对于那些带有明显公共侵权后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言,允许受害者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之诉,可能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对于包括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监视居住措施、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查封和冻结、非法追缴、非法采用暴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言,允许受害者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在现行中国法中还具有很大的制度空间。不过,这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制度所适用的对象应被限定为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而不能适用于法官。为维护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方面的独立性,有必要建立有条件的司法豁免制度,使得法官不因其裁判行为而受到民事侵权诉讼。这种仅限于法官行使的职业豁免特权,构成对法官裁判活动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