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性违法
本书所研究的是一种违法现象及其治理方式问题,也就是“程序性违法及其法律后果”问题。这种“程序性违法”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而具有其特殊性。相对于“实体性违法”而言,程序性违法一般都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它可以具有侦查违法、公诉违法和审判违法等具体的违法形式。相对于实体性违法行为而言,程序性违法就属于负有刑事执法和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那些涉嫌违反实体刑法的公民进行调查、公诉和司法裁判的程序过程中,其行为和决定却违反了刑事程序法。而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基本法律。结果,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就属于在维护一部国家基本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其自身却违反了另一部国家基本法律。
在以成文法为基本法律渊源的制度下,程序性违法通常具有较为明显的“形式违法性”,也就是导致某一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遭到了违反或者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但是,透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这种形式违法属性,我们可以发现两种实质性违法现象:一是公益性违法;二是侵权性违法。前者是指某一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准则,导致了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后者则是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通常情况下,程序性违法要么具有公益性违法的性质,要么造成了诉讼侵权的后果。当然,一些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可能不仅构成了公益性违法,而且同时具有侵权性违法的属性。而一种形式上具有违法属性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如果在公益性违法和侵权性违法方面都不是特别明显,就显然属于一种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性违法。
相比之下,侵权性违法属于一种最普遍、最常见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刑事追诉对象的嫌疑人、被告人,更经常地属于这种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按照所侵犯的权利的不同,程序性违法又可以分为一般性侵权和宪法性侵权两种。前者是指某一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以侦查阶段为例。作为程序性违法的典型形式,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侵犯了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健康;超期羁押行为践踏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则侵犯了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但与一般性侵权不同的是,宪法性侵权所侵犯的则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秘密、通信秘密、辩护权利等宪法性权利受到任意践踏,而且破坏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秩序,属于最为严重、影响最为恶劣的程序性违法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宪法性侵权”概念的提出,从一个角度解释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密切关系,也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之宪法人权法的属性。不仅如此,如果从侵权的角度来看待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话,那么,这种违法行为其实与一般的实体性违法一样,既存在侵权者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也对国家基本法律的实施造成了破坏。不过,相对于一般的实体性违法行为而言,程序性违法行为则属于一种“公共侵权行为”,也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公诉和审判权力过程中,造成了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侵害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