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上诉的审理方式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单独提起程序性上诉的情况很少发生。这种程序性上诉请求通常是与实体性上诉一并提起的,二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也会一并审理。但是,对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假如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般都会作出专门的裁定。这就意味着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裁决,具有程序上的优先性。这类撤销原判的裁定一经作出,二审法院就不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了。
但长期以来,我国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并不多见,对于上诉案件通常采取“调查讯问的审理方式”。迄今为止,只有对那些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或者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才一律开庭审理。而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只有在案件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会开庭审理:一是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证据提出了异议;二是该项异议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但是,对于何谓“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结果,二审法院就在把握是否开庭审理方面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何况,二审法院在是否开庭问题上面对的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选择:如果选择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将面临诉讼成本的提高和诉讼效率的下降;而假如选择不开庭审理,则二审法院将较为便利地裁判案件。可想而知,在这两种选择面前,二审法院基于理性选择的考虑,通常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不开庭审理。如此看来,在是否开庭审理方面,刑事诉讼法赋予二审法院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势必导致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大量增加,而对当事人上诉的案件而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形变成了一种例外。
经验表明,二审法院一旦认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都会在不开庭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毕竟,这在形式上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被告方所提出的程序性上诉,通常都是针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所提出的。而这些上诉请求既不涉及对一审裁判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的异议,也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当然,对于被告方所提出的程序性上诉,二审法院假如要作出驳回上诉的决定,也不一定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二审法院假如认定被告方的上诉符合二审开庭的条件,也就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有争议,就可以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并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假如认定被告方的上诉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也就是对认定事实不存在争议,则仍然可以通过不开庭审理方式作出裁决。可见,但就对被告方的程序性上诉而言,二审法院并没有开庭审理的义务。而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被告方上诉案件的情形并不多见。
但是,二审法院通过这种不开庭方式来审理被告方的程序性上诉请求,却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也对被告人上诉权的有效行使造成了消极影响。这是因为,二审法官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所获取的案件信息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上诉书;二是律师的辩护意见书;三是一审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特别是其中的审理笔录。当然,在被告人既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法律援助辩护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就无法获知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就失去了第二类信息来源。(https://www.daowen.com)
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官无法当面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所作的辩护意见,难以对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过程作出准确认定,也无法听取公诉方对一审法院是否构成程序性违法所做的答辩意见。与此同时,被告方提出的程序性上诉经常涉及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比如说,对于被告方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的,这是否达到“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对此问题,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官就无从听取控辩双方从各自角度提出的争辩意见,而很容易陷入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的误区,以至于作出过于武断的结论。
在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官除了无法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意见以外,也无法对案卷材料作出准确的审查和认定。毕竟,一审法院假如存在违法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的,是不可能对此作出准确无误的书面记录的。无论是涉嫌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还是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所有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在一审法院的书面记录中都会被轻描淡写,甚至消失无踪,或者被给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在不开庭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便获得查阅这些审判笔录以及其他案卷材料的机会,也无从提出及时有效的质疑,更难以对二审法官进行面对面的说服工作。在此情况下,除非一审法院在审判笔录中对其程序性违法行为还作出了不加掩饰的记载,否则,要指望二审法院从这类审判笔录中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和材料,将是十分困难的。这就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极少认可被告方的程序性上诉意见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