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社区和农村药品市场管理

三、城市社区和农村药品市场管理

(一)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药品监督管理

为促进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和使用,维护基层群众身体健康,《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所需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在预防、医疗、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充分利用中医药和民族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农村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依法做好农村药品的监管,多种形式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络,进一步规范农村用药,规范农村药品市场秩序。

(二)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使用和价格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促进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和使用,2007年5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使用和价格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此项工作做了安排。

《通知》要求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的企业要在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简化包装、统一配送等方式不断降低成本。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实行统一价格。城市社区和农村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和使用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生产药品的价格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保障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用药的采购和使用管理工作。

(三)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统一标识

为做好对定点生产药品的监管工作,2007年7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定点生产的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实行统一标识。要求定点生产企业应将“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字样、定点标识图形,以及全国统一销售价印制在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产品的最小包装盒和标签的右下角。其文字不大于药品通用名字体大小,定点标识大小不超过标签宽度的1/2。 “定点生产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的文字使用深蓝色黑体字,产品的定点标识图形使用天蓝色,“全国统一零售价”和具体价格数字使用黑色的黑体字。

(四)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工作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管工作,确保农民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4年起开始全面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促进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简称“两网”建设)。

(五)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

药柜是指以保证村民用药安全、及时方便为宗旨,由有配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设在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作为药品经营活动的延伸,在村设置的药品销售点。

为了贯彻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发展,方便偏远地区农民用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制定了《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2006年4月发布实施,适用于没有卫生医疗机构及零售药店的农村偏远地区村级药柜的申办及监督管理。

1.设置药柜的条件

(1)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2)药柜经营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经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健康状况符合经营药品的有关要求。

(3)药柜放置及拆零销售设备应清洁卫生。外用、内服药相对分开,不得将药柜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4)具有保证所陈列药品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

2. 申请设置药柜

(1)由申办企业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拟设置药柜的企业和药柜地址及其负责人情况。

2)药柜经营人员初中或初中以上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拟经营的药品品种。

(2)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做出是否同意筹办的决定。

(3)申办单位在完成筹办工作后,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开办药柜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药柜的企业及药柜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药品经营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情况、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等)。

2)药品经营企业药柜质量管理文件及设施、设备目录。

3)药柜经营人员经培训合格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

(4)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应报申请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在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