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药品包装管理

一、药品包装管理

(一)药品包装的概念

包装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为了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称。

药品包装是指使用适当的材料或容器、利用包装技术对药物制剂的半成品或成品进行分(灌)、封、装、贴签等操作,为药品提供品质保证、鉴定商标与说明的一种加工过程的总称。对药品包装本身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从静态角度看,包装是包装药品所用的物料、容器及辅助物,即药品的包装;从动态角度看,包装是采用材料、容器和辅助物的技术方法,是工艺及操作。

(二)药品包装的作用

1.保护功能 药品在生产、运输、储存与使用过程常经历较长时间,由于包装不当,可能使药品的物理性质或化学性质发生改变,使药品减效、失效、产生不良反应。

药品包装应将保护功能作为首要因素考虑。保护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阻隔作用:视包装材料与方法,包装能保证容器内药物不穿透、不泄漏,也能阻隔外界的空气、光、水分、热、异物与微生物等与药物接触。

(2)缓冲作用:药品包装具有缓冲作用,可防止药品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免受各种外力的震动、冲击和挤压。

2.方便应用 药品包装应能方便患者及临床使用,能帮助医师、药师和患者科学而安全地用药。

(1)标签、说明书与包装标志标签是药品包装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向人们科学而准确地介绍具体药品的基本内容、商品特性。

药品的标签分为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所限定的内容;文字表达应与说明书保持一致。

药品说明书应包含有关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等基本科学信息。

包装标志是为了帮助用药者识别药品而设的特殊标志。

(2)便于取用和分剂量,提高患者用药的依从性。随着包装材料与包装技术的发展,药品包装呈多样化,如单剂量化包装,方便患者使用,亦适合于药房发售药品;如旅行保健药盒,内装风油精、去痛片、黄连素等常用药;如冠心病急救药盒,内装硝酸甘油片、速效救心丸、麝香保心丸等。在复杂治疗方案下的常规包装中会出现大批包装容器,这样不利于患者用药的依从性,现在有的厂家设计了一种新包装盒,可以将多种药物同时装在1个盒内,盒子按每周天数分成几个部分,而每一部分又按每天服药次数分成4个小室,这样简化了服药手续,提高用药的依从性,同时可以监控患者的服药量,特别对老年患者更为适宜,进而提高治疗效果。

3.商品宣传 药品属于特殊商品,首先应重视其质量和应用。从商品性看,产品包装的科学化、现代化程度,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显示产品的质量、生产水平,能给人以信任感、安全感,有助于营销宣传。

(三)药品包装材料的分类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他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品包装材料分类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四)药品包装的法制管理

1.《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包装的规定

(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审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2)药品包装的总体要求: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3)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药品包装的规定

(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审批:药品生产企业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办法、产品目录和药用要求与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2)中药饮片包装的管理规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3)其他管理规定: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印制。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六章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药品包装材料及其管理

药包材,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为加强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于2004年7月20日公布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对药包材实行注册管理。

1.药包材注册申请 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1)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2)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包材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在境外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厂商,其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3)补充申请是指生产申请和进口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2.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

(1)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申请的,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2)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3)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新型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4)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3.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

(1)申请人提出药包材进口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和检验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凭检验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连续3批样品。

(4)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注册检验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提出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药包材注册的,参照进口药包材办理,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4.药包材的再注册申请 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审批的过程。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2)申请人提出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的,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进行注册检验。

(3)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和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完成技术审评后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5)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药包材进口再注册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20日内完成审批,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并换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

5.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药包材经批准注册后,变更药包材标准、改变工艺及《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中所载明事项等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1)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2)对受理的申请,不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药包材补充申请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对受理的申请,需要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包材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连续3批样品,通知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并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其他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4)药包材进口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审批。

(6)变更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名称、国内药包材生产企业变更地址称谓等项目的药包材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补充申请的审查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的,换发新证后,原证予以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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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予再注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

(1)国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药包材。

(2)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包材。

(3)注册检验不合格的药包材。

《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的,注销原《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