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因生父或生母死亡或离婚而消除呢?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的名分。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不管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双方之间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https://www.daowen.com)
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这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存在着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6、27条的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李某自幼随其父和解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由二人共同抚养;李某15岁时父亲病逝,仍由解某继续抚养成人,他们之间无疑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李某成年后,不务正业且品行恶劣,不愿靠自己劳动独立生活,经常为琐事与解某发生纠纷,致使二人间矛盾不断加深,关系不断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母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母子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