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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遗产继承

CHAPTER 5

1.如何认定遗产的范围?

情景再现

1995年10月,张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和张某母亲住在张某和李某一起购买的房子里。2000年9月,二人共同经营了一家饭馆,生意还算红火,日子过得不错。2005年3月,二人买了一辆汽车。2009年8月,张某在开车回家的路上,与一辆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后,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万元。此前,张某为自己的车购买了车损险,并以自己母亲为受益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张某死后,张某的母亲与李某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争议,二者均主张各自对张某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继承权。

案例解读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及多种公民财产,具体包括住房、所经营的饭馆、汽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等。其中,核心争议的在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继承上。

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目的在于对死者亲属的安抚,其救济对象并非死者。丧葬费是指用于安葬死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因而,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不应归属于遗产范畴。

本案中涉及车损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两种保险,二者分别属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可以作为死者的遗产被继承;而人身保险由于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一般需要有明确的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当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时,会将保险金赔偿给受益人,因而不再是死者所拥有的财产。本案中,张某以其母亲为受益人购买了人身损害保险,因此应当由其母亲获得该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继承的财产。

此外,除争议较大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继承权之外,李某的其余合法财产,如住房、汽车等,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均可作为其遗产被继承。

维权提示

《继承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具体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中,明确“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具体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也就是说可以包括债券、他人的还款等。符合以上要求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可被纳入遗产范畴。

在实践当中,常常存在一些不能被纳入遗产范畴的财产,如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指明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此外,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宅基地使用权等,均不属于遗产范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2.遗产继承都有哪些方式?是否有适用顺序的先后?

情景再现

刘某和老伴张某有四个孩子,三女一男。张某去世后,刘某就和三个女儿一起生活,住在刘某和张某二人的房子里。儿子已经成家,并且育有一个男孩,因空间不够,就搬出去住。共同生活期间,三个女儿都很孝顺,对老人的日常起居进行照顾,陪伴老人;而老人的儿子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未能经常来探望老人。

2011年6月,老人患病住院。其间,三个女儿轮流到医院照顾老人,儿子依旧由于工作等原因未能来照看老人。刘某因不想耽误儿子、女儿的日常工作,于是与朋友李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将其全部存款15万元赠与李某。在此之前,老人曾立下遗嘱,将该住房留给其孙子,其余财产没有在遗嘱中说明。2012年10月,刘某因病去世。

事后,刘某的三个女儿主张适用法定继承,自己对老人尽心尽力,理应得到相应的遗产份额;而儿子主张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李某则主张应当按照遗赠抚养协议进行继承。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了继承的三种方式,分别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案中,不论是遗嘱还是遗赠抚养协议,都是在刘某有清晰的能够自主决定的意识下进行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5条和《继承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李某按照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在合理赡养老人并安葬老人后,继承15万元的存款;刘某的孙子按照遗嘱继承该住房;刘某的其他财产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继承。

本案中提到的“遗赠抚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刘某)与扶养人(李某)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协议。抚养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但是不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法定继承人”详见后文)。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表现出利用社会力量来赡养老人的倾向。

维权提示

由《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可见,继承的方式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四类。按照《继承法》第5条和《继承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在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而有效的情况下,若二者没有抵触,则分别按照二者的内容进行继承;若二者有冲突之处,则优先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进行继承,遗嘱与之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没有抵触的部分继续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由此,可将三种继承方式的顺序进行粗略的排序,先进行遗赠抚养协议的继承,再进行遗嘱继承,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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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3.如何确定所得遗产的份额?

情景再现

张某和吴某均为某工厂的工人,并于1980年结婚。婚后,二人养育一男二女,两个女儿年长。一家五口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大女儿出嫁搬出去。2008年,大女儿生下外孙,生活较为富裕。后来,二女儿到外地工作,也搬出去住。在此期间,两位老人同儿子一起住,儿子对两位老人的日常起居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经常找老人聊天,陪伴老人,并且支付老人的生活费用。大女儿常常以照顾孩子、忙工作为借口,很少来探望老人并且很少支付老人的日常开销。老人的二女儿也曾提起让两位老人到她的住处共同生活,但是两位老人不想耽误女儿工作,明确表示不需要二女儿进行扶养。

2012年8月,张某病逝,发生继承。大女儿认为自己获得的继承份额过小而提起诉讼。

案例解读

本案中,张某没有订立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配偶(吴某)、子女(一男二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应当由四人均等继承张某的遗产,即每人继承总遗产的四分之一。

但是在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老人的儿子不仅和老人生活在一起,而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而大女儿则恰恰与之相反,明明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赡养老人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虽然二女儿也没有对老人尽赡养的义务,但是由于老人明确表示愿意将财产分给她,则按照《继承法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不影响其应该继承的份额。

因此,最终的结果应当是:吴某和二女儿分别继承总遗产的四分之一,儿子继承总遗产的四分之一的基础上再多一些,大女儿则继承四分之一的基础上少一些,即大女儿对继承份额提出的异议是无效的。

维权提示

由本案可以引申,如果按照遗赠抚养协议或者遗嘱进行继承,具体的份额已经在协议书或者遗嘱中进行规定,不需进行探讨,只需按照规定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分割即可。因此,需要确定遗产的份额的情况,往往发生在被继承人事先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或者遗嘱,即发生法定继承的时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不能排除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又称“双缺乏人”)的必要的继承份额,这是对这类群体所给予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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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9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4.遗产已经被分割但尚未清偿债务的,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2000年,高某和杨某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与高某的母亲一同生活。高某还有个妹妹,卧病在床,无法自己工作赚钱,没有生活来源,只能依靠母亲生活。高某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常常早出晚归,而且工作较为危险。高某也意识到家里人的担心,于是订立遗嘱,内容主要包括:将自己拥有的一处住房留给母亲,家里的一辆汽车留给妻子杨某,对于其他财产没有提及。

2009年3月,高某意外身亡。首先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了继承,对于其他财产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了财产分割。2009年9月,张某找到杨某,声称高某生前曾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示了由高某开具的借条。杨某遂与高某母亲和高某妹妹商量还债事宜,高某母亲不同意用已经获得的遗产进行还债,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解读

本案中,由于高某生前订立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因此在其死亡后,首先按照遗嘱的具体内容进行继承。按照遗嘱的内容,房子归高某母亲,汽车归杨某。而对于遗嘱没有规定的内容,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的分割。杨某、高某的母亲、高某的妹妹分别获得高某其他合法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本案中,在财产分割之后发现高某仍有欠债未还。根据《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规定,在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拿出法定继承那部分的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若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由遗嘱继承人按照比例进行清偿。在本案中,即首先应用高某除房子、汽车外的其他财产归还欠款。如果仍不足3万元,则需由杨某和高某的母亲按照分别获得的汽车、房产的价值的比例,以现金而非直接以汽车或房产的方式,向张某归还欠款。

在优先用法定继承份额进行欠款归还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61条的规定,由于高某的妹妹既无工作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因此需要给其保留一定的继承份额,而不能将高某的其他财产全部用于债务的清偿。

维权提示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尽管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但是其欠款依旧应当由继承人以继承份额为限度进行归还,否则将造成对借款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当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承担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归还的数额仅限于继承人所继承获得的财产份额。如果继承人生前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受遗赠人同样需要承担遗赠人生前所欠债务。对于被继承人所应缴纳的税款也应按照如上的规则进行处理。另外,如果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则不需要对被继承人的欠款承担归还义务。

依照《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如用上述财产仍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所获得遗产份额的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还需注意,根据该意见第61条的规定,对于“双缺乏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当给其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体现出法律对于“双缺乏人”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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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3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34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5.继承权能否自动放弃?

情景再现

赵某与丈夫离婚后,一个人将三个孩子抚养长大,靠经营一家超市谋生。多年来,赵某凭借自己的辛勤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储蓄,再加上向朋友借的钱,于2009年在市里的某小区购置了一处房产,一家人的日子过得越来越好。2012年,赵某在一次和小女儿外出游玩的路上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经抢救无效后身亡。

发生法定继承时,已经在外地工作并安家的大儿子,因自认为未能在母亲有生之年孝顺老人、陪在母亲身边,十分愧对母亲,于是以口头的方式向两个妹妹表示自己愿意放弃继承。与此同时,赵某的朋友张某找到兄妹三人,声称赵某生前曾向他借3万元用来购买该房子,并出示借条为证,要求其兄妹三人归还欠款。

两个妹妹认为如果哥哥放弃继承,就需要她们两个人来负担还款,于是不同意其哥哥放弃,并且认为即使放弃继承,作为母亲的孩子,他也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而哥哥认为遗产继承权是自己享有的权利,自己有权选择放弃,放弃继承就意味着没有义务归还母亲的欠债。

案例解读

本案中,赵某死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对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其法定继承人为大儿子和两个女儿。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财产分配前,继承人有权放弃其继承权。此处,放弃继承权被视为继承人可自由行使的一项权利,但是这项权利仅限于遗产分配开始前。本案中,赵某的大儿子在遗产分配前即主张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7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而对于本案中其以口头形式表达的情况,需本人承认或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才能成为被认定有效的放弃继承。

放弃继承的当事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母亲生前所欠的债务?该笔债务应当由谁来承担?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如果本案中大儿子放弃了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则不应承担偿还其母亲所欠债务的义务。

因此,本案中的赵某的儿子有权放弃继承,并同时放弃负担母亲生前的债务,两个妹妹主张哥哥无权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

维权提示

本案涉及继承权放弃的问题,《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对于继承权的放弃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主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放弃的时间。《继承法》第25条、《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在此期间没有表示的则视为接受继承。而关于遗赠,情况恰恰相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自己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在此期间没有表示的则视为放弃。

第二,放弃的方式。《继承法意见》第47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表示,即应当体现在纸面上而不能仅仅为口头说明。不过,如果本人承认,或者有其他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表示过放弃继承权,则也可以以口头说明的方式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愿,此时的放弃行为也应当被认为有效。

第三,放弃行为无效的情形。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有可能导致放弃行为无效。根据《继承法意见》第8、46条的规定,除了不满足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放弃时间、放弃方式的要求外,还可能导致放弃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法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等。因此,放弃行为涉及以上所列情形时需要谨慎考量,以免出现放弃行为无效的结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33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6.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能否反悔?

情景再现

王某和张某养育一儿一女,二人均为工薪阶层,四口之家生活得其乐融融。2002年,儿子因成绩优秀,获奖学金出国留学,毕业后,即留在国外工作并安家。女儿一直陪伴在二老身边。在外人看来,王某一家生活勤俭节约。

2012年王某逝世,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儿子得知王某逝世后,自认为两位老人平日里生活艰苦朴素,为普通工薪阶层,应当没有过多积蓄,于是向妹妹表示自己主动放弃继承权,并立书面字据为证。

后来,王某的儿子从其母亲处得知,近些年其父母购置了一处房产并未告知兄妹二人,且该处房产已经翻倍升值,目前价值80万元。得知此事后,儿子遂找到妹妹对质,表示当时自己并不知道父亲留有此份财产,想取消一开始放弃财产继承的表示行为。而妹妹却认为哥哥已经立下字据,不得反悔。

案例解读

本案中,王某死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对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儿子和女儿。其中,儿子以书面的形式、在遗产分割前向妹妹表示愿意自动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儿子丧失继承权。由此,最终应当由张某和女儿继承王某的财产。

王某后来又主张之前不了解情况,想撤回之前的放弃、继续继承父亲的遗产,此时,王某是否可以继续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0条的规定,在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进行判断,最终决定是否承认;而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王某的儿子在遗产分割前即表示愿意恢复继承的资格,翻悔之前放弃继承的决定,因此,王某的儿子应当继续享有继承权。

维权提示

由上可知,《继承法意见》第50条可以作为“翻悔”有效的支撑,但是对于“翻悔”效力的最终判定,还在于法官依据具体理由、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此,就可能导致诸多的不确定性。

除上述法规支撑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主张“重大误解”,进而主张先前的放弃行为无效,最终实现与翻悔相同的效果。在本案中,王某的儿子即可以主张事先因为重大误解未能及时知道其父亲的全部财产的情况,就作出了放弃的决定,进而主张自己的放弃行为基于重大误解而属于应当被撤销的行为,该放弃行为应当被视为自始不存在,最终达到翻悔的目的,仍旧享有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59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7.什么情况下会丧失继承权?

情景再现

秦某和张某靠务农为生,育有两男两女。老伴儿去世后,张某同四个子女生活在一起。子女长大后,各自安家,四家轮流照顾老人。开始两年各家都没有异议,自愿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各家关系也十分融洽。

2010年,老人患重病,仍旧由各家轮流照顾。当时,老人的小儿子一家因买房欠债,小儿媳妇不愿照顾老人,但因其他哥哥、姐姐的压力所迫不得不继续照顾老人。但是,由于家庭经济情况、不情愿的心理状态等原因,小儿子一家对老人经常不管不问。在妻子的逼迫下,小儿子对老人的态度越来越差,为了小事就对老人又打又骂,甚至有严重的虐待情形。老人的大儿子对于弟弟的行为十分愤慨,于是将老人接到自己家里,并继续由他和两个妹妹照顾老人。

2013年,老人病情加重,小儿子和儿媳向老人表示悔恨,并主动到医院照顾老人。老人于该年中旬立下遗嘱,表示已经原谅小儿子和儿媳,并给他们留下一部分的财产。另外三个儿女都认为老人是糊涂了,居然会给不孝顺的小儿子留有财产,于是极力劝阻老人另立遗嘱,但是老人并未改变意愿。2013年年末,老人逝世。随后发生继承,老人的小儿子主张老人遗嘱中有自己的份额,而老人的其他三个孩子认为弟弟在老人生前没有尽孝道,而且还有虐待老人的情况,主张小儿子不应当享有遗产份额。

案例解读

由于老人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因此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发生遗嘱继承,严格按照老人的遗嘱内容进行继承程序。

按照老人的遗嘱内容,小儿子有相应的遗产份额,但是哥哥、姐姐主张其曾经有虐待老人的行为,不应当享有继承份额。那么本案中老人的小儿子是否有权继承老人的遗产呢?根据《继承法》第7条、《继承法意见》第10条的规定,老人的小儿子有持续虐待生病老人的情形,属于“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被判定丧失继承权。但是,丧失继承权也有例外。根据《继承法意见》第13条的规定,尽管子女有严重虐待老人的情形,但之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老人生前又对其表示宽恕,那么该女子并未丧失继承权,继续拥有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老人遗产的权利。

维权提示

根据《继承法》第7条、《继承法意见》第10条的规定,如下情形发生时,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其一,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二,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其三,遗弃被继承人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其四,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对于“是否严重”的判断,以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认定,但是不以构成犯罪为条件。

因此,即使通过遗嘱、遗赠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继承权,发生上述情况仍旧不得享有继承权,不得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此外,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还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7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https://www.daowen.com)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8.收养的子女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顺序如何?

情景再现

赵某与刘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与双方老人共同居住生活。因一直没有孩子,二人于1991年在当地的孤儿院领养了一个小男孩。一家人生活得其乐融融,但是私下里赵某的父母始终认为这个孩子不是自己家族的延续,心有隔阂。

2012年,赵某于一起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因其生前并未留下遗嘱,于是按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继承。此时,赵某的父母坚决维护儿子所留下的遗产,主张孙子并非亲孙子,不能让自己孩子辛辛苦苦的成果白白给了外人,于是采取各种措施阻碍遗产的分配。

案例解读

本案中,因赵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依照《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发生法定继承。应当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以及第13条规定的遗产分配方法对其遗产进行分配。

赵某父母之所以阻碍遗产分配的原因在于其认为领养的孩子没有资格获得遗产,但是两位老人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开始后,应当由赵某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其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因而赵某的儿子拥有法律上的继承其遗产的依据,其继承权的享有和实现不能被赵某父母的行为所剥夺或干预。

维权提示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发生法定继承时,应当首先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如果没有前述列举的三类人,则由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死者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继承,其中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上述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不能被个人的意志所改变。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即法律赋予了他们与“子女”相等同的继承权利。除此之外,《继承法》第14条还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9.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继承?

情景再现

1990年8月,赵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达成共识,一直没有要孩子。2003年4月,赵某驾车带着父母和刘某外出旅行,途中遇到台风,四人全部遇难,且无法确定四人死亡的时间。赵某的妹妹在料理完父母和哥哥的后事之后,将父母的10万元存款、一处房产A以及哥哥和嫂子的50万元存款、一处房产B据为己有。刘某的父母得知此事后,在为失去女儿和女婿伤痛之时,与赵某的妹妹就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认为自己有权继承女儿和女婿的遗产。双方就上述争议为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案例解读

本案中,意外身亡的四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依照《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发生法定继承。应当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以及第13条规定的遗产分配方法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然而,在进行遗产分配之前,需要对其死亡顺序进行认定,从而判断遗产的走向。

在无法确定四人死亡时间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首先应当推定其中的长辈即赵某的父母先死亡,这二人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此时,根据《继承法》第10、13条的规定,由赵某和妹妹对两位老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各分得5万元,获得A房产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随后,由于赵某与刘某为相同辈分,应当推定二人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此时,由赵某的妹妹继承赵某的遗产,具体包括30万元(其中5万元为前述继承所得,25万元为对赵某夫妻生前财产的平均分割所得)和B房产或相应的补偿金;由刘某的父母继承其遗产,具体包括25万元(为对赵某夫妻生前财产的平均分割所得)和B房产或相应的补偿金。

继承发生后,赵某的妹妹将获得35万元、A房产和B房产或其相应的补偿金,刘某的父母获得25万元和B房产或其相应的补偿金。

维权提示

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继承的几个人在同一起事件中死亡时,在无法确定其生理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一定的步骤来确定其死亡的先后时间。其中,这种“确定”往往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体现,而并非一定与其生理死亡的时间严格一致。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在推断同一事件中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的死亡顺序时,应当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应当推定其中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其次,在其都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中的长辈先死亡;最后,推定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其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由各自的继承人进行继承。法律之所以会进行上述的拟制规定,其意义在于以最为合理的方式对遗产进行分配。

因此,在发生互相存在继承关系的人同时死亡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死亡顺序,但同时也要注意如果有遗嘱,优先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配。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0.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遗产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1998年3月,李某和张某登记结婚,并于第二年生了女儿。婚后,照顾父亲的重任就落在李某的弟弟身上。2010年4月,李某的父亲因病去世,李某和弟弟共同处理父亲过世后的相关事宜。在一次去往亲戚家的路上,李某因车祸身亡,此时尚未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李某的父亲生前住在李某的弟弟家而自己并无房产,仅有9万元的存款储蓄。随后,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张某与李某的弟弟就遗产分配的份额发生了争议。张某认为,自己和女儿都有权继承老人的遗产;而李某的弟弟却认为张某仅仅是老人的儿媳妇,是“外人”,不应当继承老人的遗产。

案例解读

本案中,判断张某是否有权继承李某父亲遗产,首先要解决如下问题:李某死亡时其父亲已经死亡但还没有对其父亲的遗产进行分配,此时李某所拥有的继承权是否归于消灭?应当如何处置其继承权?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且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所谓“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则体现为:仍旧保留李某应当继承的份额,但由于其已经去世,则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应继承的份额享有继承权。李某与其弟弟理应分别继承老人9万元储蓄的一半,即4.5万元;由于李某已经死亡,则应由其处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及其女儿就4.5万元进行继承。

由此可知,准确地讲,张某并非直接享有对李某父亲财产的继承权,而是基于李某的关系而最终拥有能够获得李某父亲部分遗产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也称为“转继承”,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的一项制度。

维权提示

转继承制度与代位继承制度容易发生混淆,二者的发生条件和制度的具体内容都有所差别,为了准确确定继承的顺序和所获遗产的份额,应当注意对两者的区分。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的继承制度,具体内容详见下一个案例。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最为主要的区别体现在中间起连接作用的人的死亡时间的不同。举例来讲,爷爷先去世,父亲后去世且当时尚未对爷爷的遗产进行分配,则父亲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对爷爷应继承遗产的份额,此时发生转继承;父亲先于爷爷去世,儿子(仅限于父亲的晚辈直系血亲)则可以代替父亲继承其对爷爷应继承遗产的份额,此时发生代位继承,即转继承是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发生的,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发生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均属于法定继承,但转继承不仅适用法定继承,也适用遗嘱继承。

此外,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3条的规定,遗赠也适用类似的规定,即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5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11.能否发生“隔代继承”?

情景再现

孙某与王某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小孙。孙某于2009年患病身亡,在老家生活的孙某的母亲得知此事后悲痛欲绝,在此之后一直郁郁寡欢,并于2012年8月去世。孙某的妹妹在料理完母亲的后事后,将其母亲的一处房产和5万元存款据为己有。王某在得知此事后与孙某的妹妹理论,主张儿子小孙也有权继承其奶奶的遗产。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王某将孙某的妹妹诉诸法院。

案例解读

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孙某的母亲)的子女(孙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孙某的儿子小孙)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知,在孙某没有自动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儿子小孙有权继承其父亲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孙某母亲的遗产应当由小孙(孙某的儿子)与孙某的妹妹共同继承,每人可分别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

其中,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的继承制度。代位继承以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前提。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即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人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

维权提示

由本案可知,在父亲先于奶奶死亡的情况下,儿子有权继承父亲应继承的份额,此时即可以发生“隔代继承”的现象,也即代位继承。在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时,需要尤其注意以下几点事项:

第一,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即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况下不能适用。

第二,被代位继承人(即先去世的人)的继子女不得进行代位继承。

第三,如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可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此外,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得遗产。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1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12.继子女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后,还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情景再现

张某与刘某于1992年结婚,其儿子小张于1993年出生。张某经营一家超市,生意兴隆,每个月需要自己开车去进货。在2000年的一次进货途中,由于积雪过多、路面湿滑,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按照其遗嘱内容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

后于2002年刘某带着儿子改嫁给王某,二人生有一女儿小王。2004年,王某患病去世。因其生前未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对其财产进行分配。此时,王某的父母认为,由于小张是“外人”而且其继承了其生父的遗产,因而王某的遗产不应当分配给小张。而刘某认为,当初自己和王某共同抚养儿子小张,其应当与女儿小王一样享有继承的权利。

案例解读

本案中,因王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依照《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发生法定继承。应当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以及第13条规定的遗产分配方法对其遗产进行分配。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可以分为两点:第一,小张是否有权继承其继父王某的遗产?第二,小张继承其生父遗产的事实是否阻碍了其对继父遗产的继承?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婚姻法》第27条和《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因此小张对于其继父王某的遗产有继承权。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之所以存在这种规定,是因为考虑到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并存的。

由此可知,小张享有对继父王某的遗产继承权,且此项权利的享有并不受其已经继承其生父遗产的事实的限制。

维权提示

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本身来看,其相互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继子女之所以享有继承权,仅仅缘于法律的拟制性规定。因此,继子女的继承权的获得并非当然存在,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继承法》所规定的能够获得继承权的继子女必须符合“有抚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有抚养关系呢?一般而言,抚养关系体现在基于一定时期共同生活的继父母对于继子女的教育、抚养等方面。

而对于未形成或者已经停止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则无权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还需注意的是,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13.非婚生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情景再现

王某与张某同在单位工作,三年来二人男女朋友关系稳定,但是由于王某母亲一直不喜欢张某,王某一直没有向张某求婚。2002年2月,张某检查出已经怀孕。得知这一消息后,王某向张某保证孩子出生前一定与其登记结婚。出于母亲方面的压力,王某始终未能向张某求婚,但答应在孩子一岁前登记结婚,于是张某在王某的开导下将孩子生下。2003年6月,王某终于下定决心带张某回家,告知母亲自己要与张某结婚的决定,不幸在开车回家的路上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王某因抢救无效身亡。

后来,在对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张某与王某的母亲发生了纠纷:张某认为,虽然自己没有与王某登记结婚,但是孩子毕竟是自己和王某两个人的,理应获得一定的遗产份额,此外,自己也应获得相应的继承份额用于补偿自己;王某的母亲始终不喜欢张某,再加上得知当时发生车祸是因为儿子要回家说结婚的事情,因而坚决反对将张某的遗产分给张某和其孩子。

案例解读

本案中,由于王某与张某并未登记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所生的孩子应当为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确定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依照《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且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位中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因此,在对王某的财产进行分割时,王某与张某的孩子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加继承,孩子的继承权为法律所保护,不因其为非婚生的身份而有所减少。

另外,既然孩子能够继承王某的遗产,那么张某是否也能当然地享有继承份额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案中王某与张某虽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因而张某无权以配偶身份主张其享有继承权。

因此,本案中张某自己不能继承王某的遗产,但是她与王某的孩子有权对王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即最终由王某的孩子和母亲共同继承王某的遗产。

维权提示

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不仅仅限于《继承法》第10条中对其继承权的保护,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婚生子女所能享有的权利,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保护、教育等,非婚生子女也都有权享有。除此之外,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还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需要明确一点,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目的在于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证,而并不是变相鼓励未婚生育。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2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14.如何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情景再现

在刘家,由兄妹三人轮流照看年迈的父亲。兄妹三人平日里没有大的纠纷,相处和睦。2007年,最小的妹妹想投资房地产,于是向两位哥哥借钱,两位哥哥均认为当时房地产不景气,于是没有借钱。三人关系从此僵化,但是依旧按照之前的约定轮流照看老人。2009年,老人病逝。在分配老人的10万元存款和一处房产时,妹妹拿出了一份由邻居帮忙代写、另一位邻居见证的父亲在自己那里居住时的遗嘱,遗嘱将老人的多半遗产留给了小女儿,而仅仅将其中的一少半留给了两个儿子。

两个哥哥认为老人没有理由这么偏心妹妹,想起来之前没有借钱给妹妹,很可能是因为妹妹怀恨在心而故意为之,于是认为该代书遗嘱并非老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主张该遗嘱无效。双方遂对簿公堂。后经法院查明,代书遗嘱的日期、签字均真实有效。

案例解读

本案中,妹妹出具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遗嘱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除此之外,遗嘱还可以表现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对于不同形式的遗嘱效力的认定,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判断因素。

根据《继承法》第17、1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36条对代书遗嘱效力判断的规定,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为两位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的邻居,且有代书人、见证人、被遗嘱人刘某的签字,标明了日期,因此,该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应当按照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对刘某的遗产进行分配。

维权提示

为避免代书遗嘱可能存在代书人违背遗嘱人意愿的情形、引发继承纠纷,需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17、1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36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代书遗嘱的效力:

第一,代书遗嘱定立时是否有合格的见证人在场。“合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当达到数量要求,即应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另一方面应当满足对见证人资格的要求,必须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够了解遗嘱的内容、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并非所有人都能成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继承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代书人可以作为见证人之一。

第二,需要注明年、月、日。

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

此外,关于代书人的规定除适用于代书遗嘱外,还适用于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7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18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15.前后订立多份遗嘱,应该以哪份为准?

情景再现

张某和姐姐从小由父亲一手抚养长大,共同生活在父亲的房子里。上大学时,张某喜欢上一个女孩子,但是父亲反对,虽然争吵后恢复正常,但父子关系就此产生了隔阂。大学毕业后,张某一人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主要由姐姐在家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2004年,张某的父亲突然病重住院,张某由于正在外地出差未能回家照看父亲,而父亲以为张某不孝顺,一气之下立下遗嘱,将全部遗产留给女儿,但该遗嘱并未进行公证。老人出院后,恰好张某出差回家,向老人作出了解释,并将假期用来陪伴老人,且承诺之后会对老人尽孝道。老人为懂事的儿子所感动,又在女儿不知情的情况下,立下另一份遗嘱,将房子留给儿子、将积蓄留给女儿。老人于2005年病情加重逝世。

按照老人的遗嘱发生继承时,张某的姐姐认为弟弟在老人生前几乎没有尽到做儿子的应有职责,没有权利获得老人的大部分遗产,主张认定第二份遗嘱无效;而张某则主张第二份遗嘱有效,二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案例解读

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先后共订立了两份遗嘱,且均未进行公证。在老人并未明确选择应当适用哪份遗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哪份遗嘱?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老人订立多份遗嘱的行为是有效的、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当出现多份且均未进行公证的、内容相互抵触的遗嘱时,应当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时,应当认为最后订立的遗嘱是老人最后、最为真实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达。本案中,即应当以第二份遗嘱为准,按照遗嘱规定的内容,应当由张某继承老人的房产、由张某的姐姐继承老人的储蓄。

维权提示

由于遗嘱为遗嘱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多份形式相同或不同的遗嘱共存的现象,此时,需要对遗嘱的效力进行判断。根据《继承法》第20条、《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断多份遗嘱的效力,应当从两个层面入手。先要看多份遗嘱中是否有已经经过公证的遗嘱,在多份遗嘱中应当以已经公证的遗嘱为准。在全部遗嘱都没有公证的情况下,看哪份遗嘱为最后拟定的,就推定该份遗嘱为遗嘱人意思变动后最终确定下来的结果,应当以最后所立的遗嘱内容为准发生继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0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16.可以不受限制地通过遗嘱处分财产吗?

情景再现

1996年6月,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尽管二人都非常喜欢孩子,但由于王某身体状况的原因,始终未能怀孕。2002年,张某在工作过程中结识了梁某,由于经常在一起工作并外出出差,日久生情。后来梁某怀了张某的孩子。张某得知此事后,既高兴又悔恨,觉得有愧于王某,于是立下一份书面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王某。2007年3月,张某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意外,当场身亡。梁某得知此事后,找到王某,要求为自己的孩子争取一份继承份额。王某不同意,认为梁某和她四岁的孩子都无权获得遗产。

案例解读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其一个人作出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而且可以自由变更、撤销。赋予遗嘱人以订立遗嘱的自由,有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预防和减少家庭纠纷、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等。但是,对于遗嘱自由也应当有所限制,以避免造成对相关当事人应有权利的损害。因此,遗嘱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的准则。

其中,对于遗嘱自由的具体限制之一,即体现在要求遗嘱不得剥夺继承人中双缺乏人的继承份额。所谓双缺乏人,是指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7条的规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如果未给双缺乏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则在处理遗产时,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对于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这一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实际上体现出法律对双缺乏人生活的保障。

本案中,梁某四岁的孩子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属于双缺乏人,虽然属于非婚生子女但是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相等同的继承权。因此,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7条的规定,在张某的遗嘱中未为其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在分割财产时,母亲梁某有权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获得遗产中的必要份额。

维权提示

在遗嘱继承中,出于对双缺乏人在被继承人死后的生活的保障,法律对其进行了特别的保护。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继承法》第19条规定了遗嘱应当对双缺乏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死亡、开始按照遗嘱发生继承时,《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了在分割财产时为双缺乏人保留必要财产份额。此外,在发生法定继承时,也有对双缺乏人的保护的制度设计,如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一般来说,双缺乏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2)达到退休年龄的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没有退休金保障的;(3)伤残人士(四级以上,或者五至十级没有工作);(4)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等)。

而且,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5条的规定,除了双缺乏人以外,在订立遗嘱时,对胎儿也应当提前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在遗嘱中没有进行保留的,需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分出该部分。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9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

17.什么样的遗嘱才是有效的遗嘱?

情景再现

1985年8月,张某与赵某登记结婚。第二年,二人的儿子出生,两岁的时候发生意外,导致之后都不能通过劳动依靠自己生活,只能靠别人照顾。三年后,二人的小儿子出生。四人生活比较艰苦,但仍旧其乐融融。

2010年5月,张某与老乡王某共同出钱购买了一辆货车,二人约定双方交替使用,收益分别归自己所有。2014年3月,张某大病,住院期间,赵某全心全意地照顾他。养病之余,张某考虑到自己病情并不稳定,应当趁早安排自己的财产,又考虑到大儿子的特殊情况,于是和赵某商量,由赵某继承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与王某共买的该货车),之后再由赵某根据儿子的情况,进行分配。张某按照上述意愿订立了遗嘱。一个月后,张某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的遗嘱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全部有效?

案例解读

本案中,张某的遗嘱的效力存在两点问题:

第一,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购买的货车应当为二人所共有,张某仅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一部分,而不能将货车当然地作为自己的财产在遗嘱中进行安排,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无效,但其他部分仍旧有效。

第二,遗嘱没有给双缺乏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由案情可知,张某的大儿子没有生活能力且几乎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仅能依靠他人的照顾,属于双缺乏人,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遗嘱中应当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以保证其日后正常的生活质量。张某所立遗嘱中并未涉及相关事项,但并不能因此而完全否认遗嘱全文的效力,而应当在发生继承时首先分割出给张某大儿子必要的份额,其余的遗产再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

由此可知,在排除上述两点影响遗嘱效力的问题之后,应当首先将王某对货车所有的部分排除,并划分出给张某大儿子必要的保留份额后,其余财产应当由赵某全部继承。

维权提示

遗嘱的生效需要具备诸多条件,不同形式的遗嘱也有各自独特的生效条件。在订立遗嘱时,为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应当尤其注意以下事项:

一般而言,根据《继承法》第22条、《继承法意见》第38、41条等的规定,当遗嘱满足如下条件时,才能成为有效遗嘱:(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即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均无效;(2)遗嘱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人是在被胁迫、欺骗等情况下订立违背自己想法的遗嘱或者被他人伪造、篡改的遗嘱,该遗嘱无效;(3)遗嘱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保留双缺乏人和胎儿的必要份额,未保留该份额的遗嘱并非全部无效,在分割遗产时分割出必要份额后,其他遗产继续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4)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必须为遗嘱人自己所有的财产,遗嘱人不能处分属于他人、集体或国家所有的财产,否则该部分遗嘱内容应当被认为无效;(5)内容必须合法;(6)特定形式的遗嘱需要满足特定的法定形式。此外,遗嘱涉及的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否则为遗赠。

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特殊形式的遗嘱,还需满足特定的条件,具体体现在:自书遗嘱,即由遗嘱人自己订立的遗嘱,需由其亲自完成全文的书写,签字并注明日期;代书遗嘱,即在遗嘱人的口述下、由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应当由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及以上见证人;口头遗嘱,仅限于在危急情况下应用,至少有两名见证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9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18.当遗嘱与遗赠协议冲突时,如何处理?

情景再现

张某膝下无子女,老伴儿去世后,自己生活孤苦伶仃、没有依靠。平日里,张某的邻居王某经常让张某到自己家里吃饭,并主动照料张某。为了自己日后有所依靠,张某与王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张某的生养死葬,张某死后的全部遗产由王某获得。随后,张某又自书遗嘱一份,将其全部遗产赠与做生意失败的侄女。张某死后,王某与张某的侄女就遗产继承发生了争议。

案例解读

当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共存时,由《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可知,应当首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在二者内容相互抵触时,应当按照协议来分配遗产,遗嘱与协议相互抵触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协议将遗产全部归王某所有,而遗嘱将财产全部归张某的侄女所有,二者完全矛盾,因此应当认定遗嘱全部无效,由王某获得张某的全部遗产。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相较于通过遗嘱获得遗产的继承人,扶养人获得遗产时需要支付“对价”,即需要对遗赠人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其过程中需要付出相应的时间、金钱、精力等,更应当首先得到保护。此外,规定其优先于通过遗嘱获得遗产的受遗赠人,还有鼓励个人、集体与老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进而保证老人老有所依的考虑。

维权提示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负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协议。其中的扶养人为法定继承之外的个人或者集体。本制度的设计初衷,并不是将扶养行为与遗产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进行“交易”,而是鼓励社会向需要帮助的老人伸出援手。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所涉及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就不再是其死后的遗产,其子女也不能就此主张不公平。

如上所述,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法意见》第5条的规定,在选择继承程序的依据时,应当首先选择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发生继承;在没有事先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时,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分配;若被继承人生前也没有订立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发生继承。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5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31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19.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可以撤销吗?

情景再现

刘某终生未娶,年龄大了以后,身体也不听使唤,干活、做饭总是力不从心。为了获得良好的照顾,刘某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村委会负责刘某的生养死葬,在刘某死后,由村委会获得其包括一辆货车在内的全部财产。协议签订后,村委会承担起照顾刘某日常生活的责任,使其生活质量得以保证。一年后,刘某听说有人急着买二手货车,愿意出高价,于是私自将其货车出卖,并将该款用于日常花费,没有告知村委会。村委会得知此事后,要求刘某要回该车或者将卖车所得交给村委会,但遭到刘某拒绝,于是主张与刘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关系。

案例解读

遗赠扶养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生效,即自协议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扶养人此时即可取得遗赠人的全部财产,只有当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才能就其全部遗产获得所有权。

本案中,刘某与村委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协议生效,但此时村委会并未取得货车的所有权,因此无权要求刘某要回该车或者将卖车所得交给村委会。此时,由于刘某在村委会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自己的财产,将货车私自卖出并将卖车所得用于日常花费,属于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可能导致村委会最终所获遗产的减少,因此扶养人有权主张解除协议。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6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协议的同时,村委会有权要求刘某偿还其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维权提示

遗赠扶养协议实质上是合同的一种,当发生违约的情况时,为保护双方的利益的均衡,任何一方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发生下述情形时,遗赠扶养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协议:(1)扶养人故意伤害或杀害被扶养人时;(2)扶养人对被扶养人进行生活上、精神上的虐待,情节严重的;(3)扶养人不履行或不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时;(4)被扶养人故意毁坏财产,擅自处分财产的;(5)被扶养人对扶养人有其他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德的行为时。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31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20.未出生的胎儿有继承权吗?

情景再现

张某与吴某是大学同学,相恋四年,两人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忙于工作,一直没有提到要孩子的事情。而张某的父母急着抱孙子,总是催促二人。2003年10月,吴某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确定已经怀孕。就在一家人等着张某回家一起庆祝的时候,吴某接到了张某单位打来的电话,说张某在出差时遭遇车祸抢救无效身亡。

悲痛之余,吴某与张某的父母就张某遗产分割的问题产生了争议:吴某认为自己腹中的胎儿有权继承张某的部分遗产。而张某的父母认为,孩子还没有出生,没有权利获得遗产的份额,而且十分担心吴某是借胎儿之名为自己争取更多的遗产,不同意将张某的遗产分配给未出生的胎儿。

案例解读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未出生的胎儿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有继承权,应当如何行使该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尽管此时胎儿并未出生,未能取得民法上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出于对其出生后生活的保障,法律特别规定了其所拥有的对被继承人遗产的预留份额保留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吴某腹中的胎儿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张某遗产相应部分的预留份额,这项权利不能因张某的父母担心吴某打掉孩子而消失。

维权提示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若以此为标准,则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依法享有继承权。在《继承法》规定范畴内,未出生的婴儿并非完整法律意义上的“人”的概念,而仅仅能够被认定为生命,因而并不能当然地享有继承权,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遗产继承份额进行确定。这种法律规定的形式也就是拟制式的立法惯例的体现。这一制度的设立,主要出于对胎儿出生后的生活保障的目的。

除本案中所涉及的胎儿未出生前遗产份额保留的问题外,生活中还可能出现胎儿死亡的现象,这时应当如何处理之前为其保留的份额呢?根据《继承法》第28条、《继承法意见》第45条的规定,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所保留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应当将为其所保留的份额“还原”到被继承人处,由其他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对该预留份额进行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之后死亡的,则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原本为胎儿所保留的预留份额。

此外,还需注意此处的“婴儿”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胎儿必须是在遗产分割时尚未出生的;第二,胎儿必须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否则不能为其保留预留份额。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28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